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83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H×××××号摩托车,沿商业大道从四会市府往东城加油站方向行驶,行至清塘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冲红灯左转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18线160KM+50M处时,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造成李某伤重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资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其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