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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478号

张素华与刘东明、林长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素华,刘东明,林长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4民初478号

原告:张素华,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宁化县号。

被告:刘东明,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宁化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虹,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长晖,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宁化县号。

原告张素华与被告刘东明、林长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张素华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张素华以双方经友好协商,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素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张素华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兴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凯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