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4民初478号
原告:张素华,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宁化县号。
被告:刘东明,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宁化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虹,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长晖,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宁化县号。
原告张素华与被告刘东明、林长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张素华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张素华以双方经友好协商,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素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张素华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兴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凯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