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718号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村**组顾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5********。
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并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结婚后,原告的工资钱和房租都由被告收取,但被告只进不出,但家里的开销都由原告负责。同时被告的性格比较难以沟通,与双方的亲戚及隔壁邻居都相处不好。原、被告两人都已两年不在一起吃年夜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被告亲属调解未果。2014年7月经女儿调解,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因家里自建房分配问题拖延至今。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2015年3月和2015年11月,原告两次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陆某答辩称: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一起造了房子,女儿也这么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工资和房租不是被告收取的。与邻居亲戚不来往是原告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了。目前与原告还住在同一房子内,只是分开睡而已。被告陆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保证书一份,证明房租都是原告收取的事实。原告冯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被告陆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冯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性格不和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日趋疏远,尤其在法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