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17号原告王全献,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贺飞,男,安新县水利局职工,系王全献之子。被告王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腾,男,汉族,农民。被告冯秀雷,男,汉族,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全献与被告王星、董腾、冯秀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献及委托代理人王贺飞、被告王星之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董腾、被告紫金财险之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献诉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星、董腾、冯秀雷驾驶冀A×××××号尼桑轿车到白洋淀旅游,驾驶人王星受乘车人董腾、冯秀雷指使驾驶尼桑轿车行驶至安新县旅游路武装部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全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全献受伤,车辆受损,无证驾驶人王星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安新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000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往保定二五二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2、胸11椎体骨折。原告住院29天,因无钱交纳押金,暂出院在家输液治疗。被告无视交通法规,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星、董腾、冯秀雷共谋谎报事故的真相,谎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有驾驶资格的冯秀雷。后经交警部门侦查,事故发生时系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星驾驶。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董腾,乘车人为被告冯秀雷,并认定三被告为了同一目的来白洋淀旅游,应连带赔偿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638.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5月23日7时许,王星驾驶冀A×××××号尼桑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县旅游路武装部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全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全献受伤,车辆受损。王星逃逸。认定此事故是由王星无证驾驶机动车所致,王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献无责任。证实事故划分比例。
三、医疗费票据九张,金额共计43,953.10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40,037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2,675.10元;安新县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1,241元。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载明:王全献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费用40,037元,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6-12右10;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胸1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继续卧床1个月等内容。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内容及处理意见同病历。证据三、四、五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
六、交通费定额发票200张,面额10元,共计2,000元,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
七、保定市北市区永馨旅馆住宿费收据10张,共计900元。证实原告家属支出住宿费情况。
八、安新县科海电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金额2,700元。证实此次事故中致原告价值2,700元的苹果手机损坏。
九、护理费收据1张,金额为5,800元,收款人为护理人梁秋菊,同时附有梁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
十、河北海天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信,载明王全献现任办公室主任,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5月23日被车撞伤,现住院治疗。我公司为该合同工办理了太平洋意外伤害保险。证实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王星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不认可王星逃逸,此次事故中原告亦存有一定过错,其在机动车车道行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以票据为准。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认可,但认可原告住院及出院当天产生的交通费。对证据七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该收据没有交款人的姓名,住宿费也不属于赔偿项目。对证据八不予认可,应有物价定损或评估报告。证据九系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同意护理费参照服务业的标准。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情况。被告紫金财险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不认可。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有交通费票据3张,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陈述因家人护理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护理人员是护工。对住宿费不认可。对证据八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有财产损失。证据九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我方认可住院期间。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同王星的质证意见。被告董腾质证称,质证意见与王星、紫金财险一致。
被告王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7,800元的医疗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没有异议,只对责任和逃逸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董腾。被告王星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腾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事发时王星没有驾驶证。我让有驾驶资格的冯秀雷驾驶,并没有让没有驾驶资格的王星驾驶。事发后我和冯秀雷打电话报交警并通知保险公司,王星一直在现场,120急救到现场后王星就跟原告去了医院。被告董腾未提交证据。被告冯秀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现原告已经治疗完毕,不再需要抢救费用,所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不再承担费用。因王星是无证驾驶,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另外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也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险提交了保单抄件,载明:被保险人董腾,号牌为冀A×××××,承保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王星、董腾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王星驾驶冀A×××××号尼桑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县旅游路武装部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全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全献受伤,车辆受损。王星逃逸。安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献无责任。被告王星驾驶冀A×××××号尼桑轿车系被告董腾所有,该事故发生时,被告董腾及被告冯秀雷均在该车上乘坐。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二五二医院共住院29天(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6-12、右102、双肺挫裂伤3、双侧血胸4、胸11椎体骨折。因治疗伤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95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星为原告垫付了7,800元的医疗费。事故车辆冀A×××××号尼桑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单位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以及被告紫金财险提交的保单抄件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星无证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全献受伤,被告王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腾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事故发生时亦在该车辆上乘坐,未尽到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秀雷在该事故中系乘车人,既非侵权人又非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星、董腾、冯秀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安新县医院、二五二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3,953.10元,有上述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9天,有住院病历证实,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原告王全献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胸、胸11椎体骨折等,伤情较严重,医疗机构亦出具了“加强营养”等意见,原告主张每日营养费5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450元(50元×29天)。交通费原告其提交的200张定额发票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以及进行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9天,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其病历中亦载明“继续卧床1个月”的内容,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9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5,428元(33,543元/365天×5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其虽提交了河北海天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宿费收据及手机购买收据,但该三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损失确系实际发生并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4,331.1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被告王星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6,028元。扣除被告紫金财险赔付的16,208元,剩余损失38,303.10元应由被告王星及车主董腾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王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812.1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应再赔偿原告19,012.10元。被告董腾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献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8元。
二、被告王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献经济损失人民币19,012.10元。
三、被告董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全献经济损失人民币11,491元。
四、被告冯秀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全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王全献负担人民币266元,由被告王星负担人民币362元,由被告董腾负担人民币15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星负担224元,被告董腾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