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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27号

钟有发诉林大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钟有发,陈小明,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林大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欧阳月英,郭米昌,钟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27号原告钟有发,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钟海平、朱民伟,瑞金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代理。被告陈小明,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人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大瑞,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责人杨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吉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温华平,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责人杨荣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金保、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欧阳月英,女,1974年3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郭米昌,男,1996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07811996********,系受害人郭X春之子。被告钟美兰,女,193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

原告钟有发诉被告陈小明、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瑞金市场监管局)、林大瑞、邹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钟有发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邹斌的起诉,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欧阳月英、郭米昌、钟美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有发的委托代理人朱民伟、被告瑞金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林大瑞、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吉斌、温华平、人寿财保瑞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金保、郭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明、欧阳月英、钟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有发诉称:2015年9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钟有发与家人刘X星、刘雅玲乘坐郭X春驾驶的赣BG33**摩托车沿瑞金市沙九路由沙洲坝镇往九堡镇方向行驶至沙洲坝镇洁源村路段时,遇被告林大瑞驾驶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前方同方向行驶,当郭X春欲从道路左侧超车时被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陈小明驾驶的赣B2G9**小车撞倒,郭X春被撞倒地后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林大瑞驾驶的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原告钟有发及其家人刘X星、刘雅玲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手机及刘X星手机损毁各一部。事故后,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了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明与受害人郭X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大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有发及刘X星、刘雅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1718.20元,责任方仅支付医疗费11231.40元。经查,被告陈小明驾驶的赣B2G9**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金市场监管局,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大瑞驾驶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陈小明、林大瑞及死者郭X春违法驾驶行为,共同过错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明、瑞金市场监管局、林大瑞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6953.6元,抵减已支付的11231.4元,还需赔偿5722.2元;2、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17.6元,扣除被告已付7014元,还需赔偿9953.60元。

被告瑞金市场监管局辩称:1、答辩人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30%的比例承担。2、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系答辩人先行支付,且答辩人另向原告支付了6015元医疗费,另从答辩人处预交了1000元,上述款项应由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返还给答辩人。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4、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小明系答辩人工作人员,其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小明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林大瑞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按照公路规划行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我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刘X星也出具了死者郭X春没有打转向灯的证明。

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本案中受害人郭X春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承担;3、本案事故中一人死亡和俩人受伤,原告损失应当按比例来承担;4、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结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费只能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超过20元;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辩称:1、被告林大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大瑞存在超载现象,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应当按比例分配;3、受害人郭X春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4、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由法院进行核实;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郭米昌辩称:答辩人的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意见。被告欧阳月英、钟美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7时30分许,受害人郭X春出租摩托搭乘刘X星、原告钟有发、刘雅玲三人,沿瑞金市沙九路由沙洲坝镇往九堡镇方向行驶至沙洲坝镇洁源村路段时,遇被告林大瑞驾驶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受害人郭X春欲从道路左侧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陈小明驾驶的赣B2G9**小车相撞,受害人郭X春撞倒在地后被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林大瑞驾驶的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当场死亡,案外人刘X星、刘雅玲及原告钟有发三人受伤、赣B2G9**小车、赣BG33**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受害人郭X春驾驶赣BG3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弯道路段在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小明行驶至事发路段(没有中心标线),遇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造成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林大瑞驾驶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实载6525KG、核载990KG)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在条件许可时未靠右让路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陈小明与受害人郭X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大瑞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X星、刘雅玲、原告钟有发无责任。被告陈小明驾驶的赣B2G9**小车车主为被告瑞金市场监管局,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小明系被告瑞金市场监管局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持有C1E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斌,实际车主为被告林大瑞,该车由被告邹斌转让给被告林大瑞,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林大瑞为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林大瑞持有B2D类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属合法驾驶。原告钟有发受伤后被送至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692.2元。2015年9月8日,被告陈小明(甲方)与原告欧阳月英、郭米昌(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X春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元)。同时,甲方自愿承担应由郭X春承担的伤者医疗费用及其他法定赔偿费用。

二、郭X春死亡产生的法定损失由乙方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上述款项不再法定赔偿中作任何抵扣,甲方应当按照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赔偿金额另行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小明向被告欧阳月英、郭米昌支付了106000元,被告欧阳月英、郭米昌向被告陈小明出具了谅解书。原告受伤后,被告瑞金市场监管局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等14245.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钟有发户籍地为瑞金市沙洲坝镇七堡村雷屋小组34号,属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民。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郭X春的近亲属、刘雅玲均已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X春死亡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2085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64704.5元;刘雅玲的损失有医疗费8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162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0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金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赣B2G9**小车的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小明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林大瑞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被告瑞金市场监管局提供的交通事故预付款领单、门诊票据、收条、瑞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被告林大瑞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明与受害人郭X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大瑞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林大瑞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且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事故原因与该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事实相符,被告林大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经审查,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受害人郭X春、被告陈小明各承担40%、被告林大瑞承担20%的责任。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中包含刘X星的检查费204元、复印费40元,刘X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复印费为原告举证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692.2元(含被告陈小明支付的14元门诊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前往赣州医院诊断和检查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10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支持2342元(42746元/年÷365天×20天);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应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1588元(28991元/年÷365天×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342元、误工费1588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6422.2元。关于本案如何赔偿问题。因赣B2G9**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又因本起交通事故系由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并且造成多个受害人伤亡,故对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根据受害人郭X春、钟有发、刘雅玲三者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郭X春、钟有发、刘雅玲三者分别占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比例为0%、56%、44%,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比例分别为89.6%、1.4%、9%,故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原告5600元(10000元×56%),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各赔偿1540元(110000元×1.4%)。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费用2142.2元[16422.2元-(5600元+1540元)×2],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6.88元(2142.2元×40%);因赣BG55**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人寿财保提出免赔5%的抗辩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寿财保瑞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407元[2142.2元×20%×(1-5%)];被告林大瑞承担21.42元[2142.2元×20%×5%];被告欧阳月英、郭米昌、钟美兰本应在继承郭X春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小明与被告欧阳月英、郭米昌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自愿承担应由郭X春承担的伤者医疗费用及其他法定赔偿费用,故对应由受害人郭X春承担的部分856.88元(2142.2×40%)由被告陈小明承担。被告瑞金市场监管局先行支付的14245.4元,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提出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陈小明、欧阳月英、钟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有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88元,两项合计7996.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有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7元,两项合计7547元;

三、被告林大瑞应赔偿原告钟有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42元;

四、被告陈小明应赔偿原告钟有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6.88元;

五、被告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支付的142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钟有发的赔偿款中返还;

六、驳回原告钟有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将1348.48元、被告林大瑞将21.42元、被告陈小明将856.88元汇入原告钟有发指定的账户:6228483478743887874、户名:钟有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将7996.8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将6198.52元汇入被告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的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145029726000002764、户名:瑞金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联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亮亮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人民陪审员  杨建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