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2民初158号原告高彩玲,女,汉族。被告华明乾,男,汉族。
原告高彩玲与被告华明乾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玲、被告华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装卸费2575元,共计22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辣椒收购合同,原告给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待辣椒晒干以后装车拉走,原告在2016年4月4日把辣椒转运到一八四团加油站对面空地,原、被告双方在抽石头时发生争议,被告不同意按照实际抽出的石头重量扣数量,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装卸费2575元,双方到一八四团司法所调解未果,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明乾辩称,在签订合同后,被告的辣椒在晾晒时候,原告就已经发现有石头,在拉到一八四团加油站后,因为辣椒太干,装卸工在上面踩来踩去,损失了五吨辣椒,故不同意退还定金,也不同意退还装卸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被告华明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高彩玲定金20000元?二、被告华明乾是否应当向原告高彩玲赔偿装卸费损失2575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签订辣椒收购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权利和义务,而是由杨立祥与被告口头达成了收购被告的辣椒协议,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且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是杨立祥的代理人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明乾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高彩玲并未向法庭提交装卸费损失2575元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高彩玲要求被告赔偿装卸费损失257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彩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38元,减半收取182.19元,由原告高彩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