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2291号原告周金玲,住博乐市,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怀超。被告肖婕,住博乐市,电话15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金玲与被告肖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金玲以被告肖婕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金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金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5元,由原告周金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祁 志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查干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