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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刑初154号

汪士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11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花园、玉带家园、金港北苑等小区,采用六角扳手撬开电源锁的手段,盗窃9起,窃得电动车9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9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花园B区24幢地下车库内,采用六角扳手撬开电源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的白色奥斯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2.5元。2.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花园13A幢1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和停放的蓝色盛扬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31.8元。3.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北苑22幢4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12元。4.2016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玉带家园北区26幢3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红色荣事达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5.6元。5.2016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玉带家园北区25幢2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黑色佳缘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7.5元。6.2016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玉带家园北区23幢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7元。7.2016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北苑6幢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1元。8.2016年6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北苑20幢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庄某停放的墨绿色自由客牌电动车1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4.5元。9.2016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港花园25幢2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六角扳手1把已被依法扣押。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作案工具六角扳手一个,被告人汪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票和收据的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马某和、周某、王某、李某、卢某、张某、庄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扬价认定刑[20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因犯盗窃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汪某某所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912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史伍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王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