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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53刑初138号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5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浩、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晋州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家纺定制门前处时,撞上自东向西推行自行车、驻足准备向南穿越马路的王某,造成王某、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孔某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集体研究认定:孔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孔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晋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孔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新社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造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