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9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3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886895-8。
诉讼代表人:严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敏华、张筱红,该行职工。
被告:XX红,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小区*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7********。
被告:付培皓,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3********。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丽水莲城支行与被告XX红、付培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XX红、付培皓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4310.76元(其余利息、罚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XX红、付培皓以其所有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江滨小区6幢402室及007储物间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红、付培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XX红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签订01210000032015抵押30000459《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人民币1700000元最高额内,对原告与被告XX红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江滨小区6幢402室及007储物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抵押项下,被告XX红于2015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01210000032015经营贷000053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红向原告申请贷款11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付培皓作为被告XX红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90000元,利息34310.7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红、付培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4310.76元(其余利息、罚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红、付培皓以其所有的位于莲都区江滨小区6幢402室及007储物间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等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9元,减半收取7909.5元,由被告XX红、付培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世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陈乙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