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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行初17号

殷跃平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跃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7101行初17号原告殷跃平,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行政负责人厉敏吉,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乐智勇。委托代理人朱雪峰。

原告殷跃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已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继续诉讼已无必要,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跃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殷跃平负担。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

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廷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