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096号
原告:义乌市古香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西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金民仙。
委托代理人:王江阳,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立华,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三阁司乡石马村*组**号。
原告义乌市古香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香公司)为与被告张立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香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饰品、小五金电镀、加工、销售企业。2013年始,被告因生意需要曾委托原告工厂加工饰品配件,后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初被告尚欠电镀加工费30127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20127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镀加工费201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立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饰品、小五金电镀、加工、销售企业。2013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委托原告加工饰品配件。2014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电镀加工费30127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0127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电镀加工费2012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电镀加工费未付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电镀加工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古香工艺品有限公司电镀加工费201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