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653号
原告:张丰梅,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建国,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建平,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张丰梅与被告王建国、王建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王建平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建国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被告王建国、王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张丰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各1张,证明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建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建国、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当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王建平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王建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国提供了借款20000元,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张丰梅借款本金贰万元”。此后,被告王建国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如约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国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0‰,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王建国未如约还款,原告主张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丰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建国、王建平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