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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352号

邓合权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合权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合权邓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系南宁市凤凰纸业员工,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合权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合权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邓合权邓某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行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金凯路口时,被交警部门夜查行动中当场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邓合权邓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被告人邓合权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合权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邓合权邓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合权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邓合权邓某酒后驾驶桂A×××××号小轿车,行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金凯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邓合权邓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合权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视频,被告人邓合权邓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合权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合权邓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邓合权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合权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杰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