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927号原告宋祖语,男,退休职工。被告七台河市翰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少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秋冬,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祖语与被告七台河市翰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鑫源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继武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祖语、瀚鑫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少华、刘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祖语诉称,2014年8月16日,宋祖语与被告瀚鑫源房产公司职员刘秋冬协商将银兴小区19号楼2单元501室更名为张X,将银兴小区13号楼2单元201室更名为王XX。为此刘秋冬收取宋祖语10000元更名费,有刘秋冬出具的收条。但以上两处房产至今未更名。宋祖语要求瀚鑫源房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更名费10000元及利息2202元。
被告瀚鑫源房产公司辩称,原告宋祖语与刘秋冬所协商的将房屋更名及刘秋冬收取宋祖语10000元更名费的事宜,公司并不清楚,也并未授权刘秋冬办理此事,故瀚鑫源房产公司不应承担此返还10000元的义务。原告宋祖语提供证据及被告瀚鑫源房产公司质证情况:1.《收条》一份,证明瀚鑫源房产公司收取宋祖语10000元,并承诺帮助宋祖语办理两处房屋的更名手续。瀚鑫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条中签字为刘秋冬签字,没有瀚鑫源房产公司的签章,不是公司的行为。2.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回函》一份,证明房产科在2013年10月18日收到的银兴小区提供的售楼明细中显示,银兴小区19#楼2单元501室名为张X,银兴小区13#楼2单元201室名为王XX。因该小区工程未竣工验收,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瀚鑫源房产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瀚鑫源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宋祖语提供的证据1、2,被告瀚鑫源房产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告宋祖语与被告瀚鑫源房产公司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刘秋冬达成协议:“将回迁户宋祖语银兴小区19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更名为张X、将回迁户宋祖语银兴小区1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更名为王XX,宋祖语支付瀚鑫源房产公司10000元的更名费”。协议后,宋祖语将10000元交付给瀚鑫源房产公司当时的拆迁办主任刘X,由刘秋冬出具收条、签字并按手印。此后瀚鑫源房产公司在报送北兴农场住建局的售楼明细中,将银兴小区19号楼2单元501室由宋祖语更名为张X,将银兴小区13号楼2单元201室由宋祖语更名为王XX。另查明,瀚鑫源房产公司收取宋祖语10000元更名费没有收费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瀚鑫源房产公司收取原告宋祖语10000元更名费,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刘X、刘秋冬出具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既包括事先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也包括合法取得后丧失合法依据的情形。本案中,虽然瀚鑫源房产公司系依据与宋祖语之间的协议收取的更名费,其在取得上是合法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中第四条规定:“……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对商品房更名进行了严格规定,实际上瀚鑫源房产公司已不能进行更名,即丧失了取得更名费的依据,宋祖语作为回迁户应视为该商品房的购买者。故瀚鑫源房产公司现占有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10000元及产生的孳息。据此宋祖语主张瀚鑫源房产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瀚鑫源房产公司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占用宋祖语10000元,应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年利率6.15%支付利息1257.33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为232.3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为61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计算为4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瀚鑫源房产公司辩称刘秋冬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因瀚鑫源房产公司在报送北兴农场住建局的售楼明细中已将两处房产更名,且是在刘秋冬在职期间办理,应认定刘秋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瀚鑫源房产公司此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市翰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宋祖语10000元及利息1257.33元,合计112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七台河市翰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韩继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