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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2583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政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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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583号罪犯汪政铎。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烟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政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31日被减刑六个月,2013年6月27日被减刑九个月,2014年12月31日被减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政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金军

代理

审判员  刘锦森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