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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刑更795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余晓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刑更795号罪犯余晓聪,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晓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鄂刑执字第84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鄂刑执字第44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鄂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8月4日至8月8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洪山监狱提出,罪犯余晓聪自2015年2月4日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晓聪自上次裁定减刑至本次呈报减刑已间隔一年以上。在此期间,该犯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二、三季度表扬,2015年第四季度记功,2016年第一季度记功;2014年9月10日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减刑裁定书、湖北省洪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书、代收案款凭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罪犯评议表、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余晓聪自上次裁定减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期已经过一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2个季度表扬、2个季度记功,共计折合5个表扬,罚金已全部执行,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但因余晓聪的刑期届满,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余晓聪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翠华

审判员  邓泽民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