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728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某某支付货款3.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废钢款3.4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前向原告付清货款3.4万元,但被告逾期未履行债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3.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