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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681号

杨超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2办8楼。法定代表人邓鹏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雄,系该局市容环卫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黎之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超诉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竣工验收天心环卫2021公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3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超与王爱桃系长沙市西文庙坪188号(现110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二层房屋,建筑面积41.52平方米),该房屋东侧毗邻天心环卫2021公厕。现天心区范围内的原文庙坪公厕,于1991年建成、1994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长房权西自第005666号,原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系所有权人,总建筑面积为34.66平方米)。2000年原长沙市环境卫生局机构人员职能并入被告。2008年2月15日,被告市城管局向长沙市发改委发出《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请求对全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予以立项的函》,2008年3月6日,根据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长沙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被告组织实施对长沙市公共厕所改造,天心区学工坪住宅楼北侧的文庙坪公厕(即现天心环卫2021公厕)被列为改造的房屋。市城管局在站厕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管理职能为负责站厕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建设规模、建改方案的审定,负责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审定,负责技术指导、日常检查和工作考核,负责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负责竣工、结算资料的验收和上报,负责工程款的筹措和拨付。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城管重心下移属地管理的原则,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改造完成后由天心区环境卫生局管理使用。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共同进行的行为,是每个建设工程必经的一个程序。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并不是其所有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只有其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天心环卫2021公厕进行竣工验收是其作为建设单位所做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该竣工验收行为违法(无效)并予撤销,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后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杨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答辩意见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的上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天心环卫2021号公厕的竣工验收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其所作出的行为并非全部属于行政行为,只有其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才属于行政行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共同进行的行为,是每个建设工程必经的一个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天心环卫2021公厕进行竣工验收是其作为建设单位所做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该竣工验收行为违法(无效)并予撤销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辉

审 判 员  王真铮

代理

审判员  刘 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