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924号
原告:谢巍,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黄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市关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大柏地隘前村。
法定代表人:钟俊平。
原告谢巍诉被告瑞金市关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媛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金市关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巍以被告瑞金市关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借款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二、借款期限:未约定期限三、借款本金:120万元四、借款人:被告瑞金市关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五、款项交付:12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金市关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谢巍返还借款1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瑞金市关山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滢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