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6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路鹏福大厦***栋之*栋*层***栋****层。
法定代表人:林青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倩,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号卓越时代广场*期*座*层及***楼。
负责人:陈许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承吉,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思聪,该分行职员。一审
被告:深圳市世纪伟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宝安大道与桥和路西交界鹏德兴大厦*幢501。
法定代表人:林青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贵,该公司职员。一审
被告:深圳市博宇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以南汇宾广场汇锦阁12A。
法定代表人:林青香。一审
被告:林青香,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一审
被告:黄义银,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福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一审被告深圳市世纪伟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伟鑫公司)、深圳市博宇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诚公司)、林青香、黄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世纪伟鑫公司虽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依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裁定按世纪伟鑫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3深银景贷字第0016号),约定由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给予世纪伟鑫公司13000万元额度的固定资产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具体用途为物业装修及支付设备款。2013年11月28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林青香签订《保证合同》(2013深银景保字第0002号),约定由林青香对世纪伟鑫公司《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林青香的配偶黄义银对此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项不持任何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鹏福大酒店签订《保证合同》(2013深银景保字第0003号),约定由鹏福大酒店对世纪伟鑫公司《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3深银景抵字第0003号),约定世纪伟鑫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头工业区宿舍A座富鑫楼1至16层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2013深银景权质字第0020号),约定世纪伟鑫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头工业区宿舍A座富鑫楼1至16层的物业经营所得应收账款质押给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于同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3深银景质登字第0012号),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11月28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向世纪伟鑫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3000万元,年利率为7.86%。2014年1月20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林青香签订《权利质押合同》(2013深银景权质字第0021号),约定由林青香持有的世纪伟鑫公司3.05%的股权对《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博宇诚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2013深银景权质字第0022号),约定由博宇诚公司持有的世纪伟鑫公司96.95%的股权对《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2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鹏福大酒店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2014深银旗舰应质字第0005号),约定将鹏福大酒店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3HTDF140102的《机组膳宿服务协议》项下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为《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000万元及其利息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3日,世纪伟鑫公司尚欠《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2910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806757.88元,本息合计129906757.88元,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世纪伟鑫公司在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利息已发生逾期,且世纪伟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青香己涉及多起民事案件被起诉,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的抵押物也已被相关法院查封,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的贷款安全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9.2.2条的约定,世纪伟鑫公司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宣布提前解除该贷款合同,并要求世纪伟鑫公司提前偿还所欠贷款。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3深银景贷字第0016号);2、世纪伟鑫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291000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806757.8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129906757.88元;3、判令世纪伟鑫公司以向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抵押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头工业区宿舍A座富鑫楼一层至十六层,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8、50××09、50××10、50××11、50××12、50××13、50××14、50××15、50××17、50××18、50××19、50××20、50××21、50××22、50××23)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林青香、鹏福大酒店、黄义银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世纪伟鑫公司以抵押房产经营所得的应收账款承担担保责任(应收账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终止时间未明确约定);6、判令林青香、博宇诚公司以向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出质的股权(出质的股权为:1、林青香名下世纪伟鑫公司3.05%的股权;2、博宇诚公司名下世纪伟鑫公司96.95%的股权)承担担保责任;7、判令世纪伟鑫公司、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林青香、黄义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世纪伟鑫公司、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林青香、黄义银均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对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进而确认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诉称事实。另查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景贷字第001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2.3.1.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幅度以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约定为准。第9.1条约定:世纪伟鑫公司(甲方)停止偿还到期债务,或者不能偿还债务的,或者累计发生价值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资产遭到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冻结或者其他类似法律措施,且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属于甲方违约事件之一。第9.2.2条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乙方此时除了可以无须甲方同意直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外,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11月28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单位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7.86%。再查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林青香、黄义银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均有如下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在其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须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景贷字第001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被告世纪伟鑫公司、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和黄义银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景抵字第0003号的《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深银景保字第0002号和0003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深银景权质字第0020号、第0021号和第0022号《权利质押合同》、2013深银景质登字第0012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2014深银旗舰应质字第0005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系列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项下涉及的房产所有权、公司股权、应收账款等抵押、质押,均依法办理了抵押或质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及项下保证担保及抵押质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向世纪伟鑫公司发放了13000万元贷款,但世纪伟鑫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起诉时的2014年12月23日,拖欠利息及罚息合计806757.88元,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世纪伟鑫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故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请求世纪伟鑫公司清偿本案所欠借款本金1291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其中,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129906757.88元,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9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79%执行),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还请求世纪伟鑫公司、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和黄义银承担担保责任。经查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和黄义银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景抵字第0003号的《抵押合同》等系列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既有债务人世纪伟鑫公司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等物的担保,也有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债务人之外的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担保或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还有被告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及黄义银提供的保证担保,属多重担保。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和黄义银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景抵字第0003号的《抵押合同》等系列保证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允许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对担保的顺序和范围,有选择权利。但是,对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请求按照编号为(2013)深银景权质字第0020号《权利质押合同》和(2013)深银景质登字第0012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约定,对世纪伟鑫公司所有已经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头工业区宿舍A座富鑫楼一层至十六层房产对外经营形成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利,因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对外经营的基本情况以及所形成的应收账款的对象、范围、金额,故没有操作性,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其他请求世纪伟鑫公司、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和黄义银为世纪伟鑫公司所负主合同债务承担各自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和黄义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世纪伟鑫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深银景贷字第001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
二、世纪伟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为人民币806757.88元,2014年12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29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79%执行);
三、若世纪伟鑫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可对世纪伟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头工业区宿舍A座富鑫楼一层至十六层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8、50××09、50××10、50××11、50××12、50××13、50××14、50××15、50××17、50××18、50××19、50××20、50××21、50××22、50××23号)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若世纪伟鑫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可对林青香所持有的世纪伟鑫公司3.05%的股权以及博宇诚公司持有的世纪伟鑫公司96.95%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并有权从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若世纪伟鑫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和黄义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和黄义银代偿后,有权向世纪伟鑫公司或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追偿;
六、驳回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133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96333.78元,由世纪伟鑫公司、林青香、鹏福大酒店、博宇诚公司和黄义银连带负担。鹏福大酒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债务利息为798068.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承担。一审认定世纪伟鑫公司应偿还的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为806757.88元,但根据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世纪伟鑫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3深银景贷字第0016号)关于债务履行及第2.3.1.1条、第9.2.2条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世纪伟鑫公司实际应偿还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应为798068.37元。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世纪伟鑫公司应偿还相应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为806757.88元,系严格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3深银景贷字第0016号)第2.3.1.1条、第9.2.2条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计算而来,世纪伟鑫公司上诉主张利息为798068.37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鹏福大酒店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世纪伟鑫公司应偿还利息的数额。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请求的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世纪伟鑫公司应偿还利息的数额,是基于贷款本金余额和借款期限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和罚息之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能够详细说明利息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准确无误。原审认定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世纪伟鑫公司应偿还利息的数额为806757.88元,并无不当。鹏福大酒店主张原审认定世纪伟鑫公司应偿还利息的数额错误,应为798068.3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鹏福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琴
审 判 员 王 庆
代理
审判员 陈 康 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