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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449号

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449号

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丘县落水河乡乐陶山村。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濮麒,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安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剌守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张濮麒和被告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剌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2762670.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3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55253.4元直至货款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份原料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490000元的原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给原告部分原料款,尚欠3972670.64元未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认尚欠货款3972670.64元,并承诺2015年7月30日付给原告300000元,剩余货款3672670.64元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付原告150000元。而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应当支付10个月的货款,但被告在屡次违约原告屡次催告的情形下仅支付了6个月共计910000元的货款。被告不按约定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属违约行为,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

被告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也想尽快付款,但现在公司经济情况不好,只能慢慢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五份原料供需合同、还款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份原料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490000元的原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给原告部分原料款,尚欠3972670.64元未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2670.6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3672670.64元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付原告1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10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11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4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5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至2016年8月31日拖欠原告到期货款89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到期货款890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余货款因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6%/年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0.575%),从欠货款之次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为1776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该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货款2762670.64元,因被告至判决确定之日拖欠原告到期货款890000元,其余货款未到期,故本院只对原告诉请的到期部分货款89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55253.4元,因本院按法律规定从欠货款之次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为17767.5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该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货款890000元;

二、被告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欠货款之次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17767.5元,判决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仍按月利率0.575%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3元,由原告山西宏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65元,由被告介休市鑫泰物贸有限公司承担1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波

人民陪审员  丁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