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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221号

张俊与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恩施州畜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得胜,系湖北省鹤峰县宏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胜、童军、被上诉人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2825号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按原调解协议书履行。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非基于宏胜公司的要求,而是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宣恩县联合专业委员会也是应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才出面协调双方的争议。关于“履行方式和期限”的表述是宣恩县联合专业调解委员会经双方同意确定后起草、拟定的,双方认可这一调解内容后才同意签订调解协议。2.张俊及宣恩县人民法院对协议中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理解有误,宏胜公司签订该调解协议时,认为谢军与谢永胜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宏胜公司的工程尾款不当,拟依法定程序解除冻结。调解委员会依据该理解才将履行方式及期限在协议中进行了表述,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军只是申请了财产保全,其申请保全的工程尾款能否执行尚未最终确定,还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且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还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在谢军所申请的保全未最终被确定为有效之前草率认定该协议损害了谢军的利益,不仅剥夺了宏胜公司对保全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属于未经审理即宣布谢军申请保全合法有效的行为,实际上宏胜公司已经对该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异议。

三、本案中张俊第一次起诉的委托代理人是宣恩县联合协调委员会的调解人员,该调解协议明显违法,责任不应由宏胜公司承担。张俊辩称,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和方式”部分损害了第三人谢军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

二、该约定期限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期限有可能成就,也有可能不成就,直接导致协议主要义务的履行处于约定不明,无法具体实施的状态,从根本上违背了协议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因此,该约定不具备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三、1.宏胜公司上诉理由中基本事实部分不属实,案外人谢军申请冻结的80万元款项并非是宏胜公司的工程尾款,而是宏胜公司明确约定为谢永胜的个人款项。同时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8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具备法律效力。2.谢永胜系宏胜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宏胜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宣联调(2015)第8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履行期限和方式”协议的内容无效;

二、判决宏胜公司支付下欠张俊工程款19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宏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俊自带挖掘机为宏胜公司承建的宣恩县晓关乡2012年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山尖坳工地从事挖掘工作。2014年11月工程完工,宏胜公司共计应给张俊支付工程款291554元,2014年农历12月宏胜公司给张俊支付工程款87400元,尚欠工程款204154元。2015年12月3日张俊、宏胜公司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宣联调(2015)第80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宏胜公司支付张俊工程款190000元,履行期限及方式为: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宏胜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由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支付给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余款返还给宏胜公司。一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宣恩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谢永胜在宏胜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予以冻结(该工程款在宣恩县国土资源局)。一审法院认为,张俊、宏胜公司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中的款项是谢军诉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宣恩县人民法院根据谢军的申请,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对谢永胜在宏胜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予以冻结(该工程款在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张俊、宏胜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损害了第三人谢军的利益,该约定无效。张俊在为宏胜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宏胜公司有义务给张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不应以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第三人在宏胜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为支付前提,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张俊、宏胜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中均认可宏胜公司欠张俊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故张俊要求宏胜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9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宣联调(2015)第8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履行期限及方式”协议的内容无效。

二、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张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胜公司二审提交的起诉材料清单只能表明宏胜公司向宣恩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既不能证明宣恩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亦不能证明该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中“履行期限和方式”的内容是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俊、宏胜公司在调解协议书“履行期限和方式”中约定“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由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支付给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余款返还给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且宏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据我们的理解,80万元如果可以解冻,就以这80万元进行支付。因为宏胜公司已经垫付了60多万元来处理该事,如果80万元不能解冻,被上诉人应当找谢永胜处理,上诉人可以协助,但不承担责任”的陈述,其目的是以谢军所保全的80万元来支付张俊的工程款。谢军申请宣恩县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依法作出了冻结相关财产的民事裁定。此时,谢军对被保全财产享有合法利益,该利益主要体现在上述财产可以保障谢军在相关民事诉讼胜诉后能够及时依法实现其债权。宏胜公司与张俊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以解冻上述被保全财产为支付条件和支付款项来源,其目的是阻碍谢军依法以被保全财产实现其债权,以此来满足自身的利益诉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宏胜公司称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谢军对保全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权利尚未确定,没有损害谢军利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俊在为宏胜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宏胜公司有义务给张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宏胜公司对案涉调解协议争议条款的理解为“如果80万元不能解冻,被上诉人应当找谢永胜处理,上诉人可以协助,但不承担责任”,既与张俊签订调解协议的目的相违背,也与张俊对案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符,更不利于本案涉及的相关纠纷得到妥善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宏胜公司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公平合理,裁判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宏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