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551号罪犯彭长发,男,一九八一年二月一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0)南刑一初字第051号刑事判决,认定彭长发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以(2014)许刑执字第7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彭长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原判认定,2008年6月5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仵相学住处,敲门入室,持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俄罗斯料石头两块和手机一部,价值2002945元;2006年10月至12月,该犯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镇平县入室盗窃2次,涉案价值6300余元。罪犯彭长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8月10考试作弊扣1分,2015年6月15队列违纪扣0.5分,2015年9月12争吵扣0.5分,2015年10月23争吵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长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累犯,一人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原判有自首、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长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