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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1310号

黄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手机联系后,××子,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另外查获毒品16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3包毒品共计重7.93克,被查获的16包毒品共计重39.0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吴某、叶某、杨某的证言、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检材表格、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贩卖氯胺酮计47.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