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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144号

李新芳与潘会丽、王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新芳,潘会丽,王华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144号原告李新芳,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潘会丽(潘慧丽),女,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王华武,男,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潘会丽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新芳诉被告潘会丽、王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芳,被告潘会丽、王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芳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潘会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一个月1000元。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潘会丽辩称,借款属实,其当时是为了办银行金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来卡也办好了,其要把钱交还原告,原告要把钱放在被告处。过了几日原告到其办公室要求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其并不缺钱,就没向原告出具借条。又过一段时间,原告找到其到原告车上,逼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其把这笔钱投到了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其给尚和转了20万元,包括原告这5万元,现在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也不给我本金和利息了,其也没法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这件事情王华武没有参与,不应当起诉王华武。

被告王华武辩称,借款这件事其至始至终没有参与,不知情,也不应该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潘会丽向原告李新芳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李新芳将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潘会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4年12月6日,被告潘会丽向原告李新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新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按0.2%利息,一个月1000元。借款人潘会丽.2014.12.6号。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系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会丽未偿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为此成讼。另查明,被告潘会丽、王华武系夫妻关系,198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芳主张被告潘会丽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按照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为2%,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新芳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及下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会丽辩称,该借款已经由其手放入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问题,被告潘会丽提供的其与河南尚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的出借人为被告潘会丽,被告潘会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借款包含本案所述的借款,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潘会丽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会丽、王华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王华武辩称其没有参与借款,不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潘会丽辩称,原告逼迫其出具借条的问题,被告潘会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新芳予以否认,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限被告潘会丽、王华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会丽、王华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依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