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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351号

廖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某,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351号

原告: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好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甲,男。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将两个小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两层,价值10万元)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即建房所借的10万元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5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邓某乙)。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8日又生育一子(邓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向娘家亲戚借款10万元在被告村里修了一栋两层楼砖房。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原、被告曾几次相约到泸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9月7日,原告为了解除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诉至法院,但因证据不足法院并未支持,此后原、被告两人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不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受到外面不好风气的影响,同时现在分开打工的夫妻很多,不能说两人不在一起打工生活就达到了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4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邓某乙。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生育第二个儿子邓某丙。原、被告夫妻感情在2011年10月之前较好,只是自2011年10月开始,因被告不满原告的交友方式,导致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此后的2011年、2012年过年期间,原、被告均在一起。2013年、2014年过年被告均到原告娘家邀请原告回家过年,只是原告没有应允。2015年9月7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未予应允,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小孩现均在被告处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踏虎村场上建有一栋两层楼的砖房。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恋爱两年后才举行婚礼,后又经过两年的共同生活补办了结婚登记,且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所以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在第一次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对维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进行了努力,只是因为原告仍没有彻底原谅被告而未给被告机会,但从现实情况看,双方的矛盾还是有缓和的迹象,本着为了家庭与社会的稳定,也为了原、被告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此次原告虽系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从举证角度看原告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实质要件。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世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