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辽1121民初1875号
原告:吴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杨某,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在结婚前隐瞒自己的病状,原告两次怀孕,因婴儿存在基因问题,不可保留胎儿,而两次引产,在引产时被告依旧不理不问,不支付手术费用。原、被告现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5年购买57平方米楼房一处,装修费用40000元,买楼钱为145000元。在买房时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向自己的亲属借款40000元,故原、被告共有房屋除还债务外,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生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要求分割房屋我同意,但由于我没有住所,所以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购房贷款、欠王学彦30000元、欠刘学成16000元,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育子女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大洼县东湖新城小区38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处及洗衣机、冰柜、电视柜、茶几、衣柜、窗帘等家庭生活用品,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上共同财产总价值为18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以按揭方式购买东湖新城小区38号楼1单元601室在银行的贷款62000元尚未偿还(截止案件庭审辩论前,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吴某名下)。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状况;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及原、被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及其价值,以及按揭购房所负债务情况;3、大洼县妇幼保健院的报告单,证明吴某怀孕时胎儿状况;4、盘锦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杨某患病的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不能确认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及刘学成、王学彦的证人证言,因原告对该两笔欠款均表示并不知情并予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均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该倍加珍惜此份婚姻,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大洼县东湖新城小区38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一间及洗衣机、冰柜、衣柜等家庭生活用品,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价值为180000元,且表示房屋可归原告吴某所有,为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均归原告吴某所有,由原告吴某给付被告杨某财产折价款9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按揭方式购买东湖新城小区38号楼1单元601室在银行的贷款62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屋贷款外,尚欠王学彦、刘学成借款共计4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对该两笔欠款均表示并不知情并予以否认,虽被告提供了证人王学彦、刘学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仍不能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并用于婚后的家庭生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辽宁省大洼县东湖新城小区38号楼1���元601室及洗衣机、冰柜、衣柜、窗帘等家庭生活用品均归原告吴某所有,由原告吴某给付被告杨某财产分割款90000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2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由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吴某承担债务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冰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