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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592号

钱少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钱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5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少军,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临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钱少军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XXX**)行驶至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大朗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钱少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13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钱少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少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少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少军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钱少军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钱少军醉酒程度较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年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