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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190号

何维江与叶春华、李天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维江,叶春华,李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何维江,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妥安乡,现住楚雄市鹿城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春华,牟定县人,无业,住楚雄市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天珍,双柏县人,系被告叶春华之妻,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维江与被告叶春华、李天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被告叶春华、李天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袁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8月2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条件交付房屋及履行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2、由二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未履行房地产变更手续违约金95760元(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日,共计420天,以每日1‰计算),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时止每日228元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房屋一套出售给我;房屋成交价格为228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二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前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我使用,并将户口于2014年7月8日前从该房屋迁出,并保证房地产权属清楚,若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按照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千分之一向我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若被告不履行或者逾期履行,则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按照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千分之一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但二被告完全无视合同约定,未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付我使用,也未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被告叶春华、李天珍辩称,一、我们没有与原告产生过房屋买卖关系,只是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借给了华兴卫,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我们与原告素不相识,只是认识楚雄市亿龙房产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华兴卫,本案涉及的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一家人唯一的生活用房,我们并没有卖房的意愿。事情的起因是,2014年4月的一天,叶春华接到华兴卫的电话,华兴卫称他们公司要运作楚雄市万家坝的地产,但资金不足,需要借用我们的房产证,借用两个月就归还。之后,华兴卫让杨华找到叶春华,杨华说他的房产证也借给了华兴卫,只是帮华兴卫一个忙,不会出什么事情。于是,叶春华就答应了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借给华兴卫。两个月借期满后,华兴卫没有将两证归还给我们,叶春华向华兴卫要房产证和土地证,华兴卫称他想再借用两个月,他运作的房产项目就完成了,见他态度诚恳,叶春华也就同意了。2014年5月27日,华兴卫打电话给叶春华说因为他向小额信贷公司借款,我们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他还要借用一下,时间不会太长,但要叶春华本人到公司履行一些手续。后来华兴卫就让叶春华夫妇直接到彝人古镇借贷网,同时被华兴卫通知去的还有陈丽琼,到了信贷公司后,华兴卫和另外一个办事员拿出一叠材料,有房产抵押合同、收条等多份空白文件,让陈丽琼、叶春华、李天珍在他们指定的地方签字。华兴卫还说,这只是履行一下手续,向信贷公司借款和还款都是他的事,与我们无关。正在签字的时候,从办公室出来一个人,看了一下三人的签字,又指着几个空白的地方让写上他的名字,他说他叫何维江,只是借款给华兴卫,借款的事情与叶春华三人无关。所有的空白文件签完后,全部文件就被华兴卫和何维江拿走了,他们说没有事了,于是我们三人也就走了。两个月后,叶春华向华兴卫要两证,但他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到2014年8月中旬,华兴卫的电话就打不通了。8月17日,叶春华到华兴卫的公司询问后才知道他跑路了。8月21日,叶春华到楚雄市公安局报案。8月25日,华兴卫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经被逮捕。

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叶春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该合同是原告与华兴卫恶意串通精心设下的陷阱,属欺诈行为,明显违背了叶春华的真实意思;从4月份起,房产证和土地证就被华兴卫借走,之后,两证一直在华兴卫手中,至今未归还叶春华,在叶春华没有两证,也并不认识原告的情况下,未经过买卖双方协商根本不可能产生房屋买卖关系。2014年6月8日,叶春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而且至今都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房屋价格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叶春华并不知情,叶春华手中也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不符合二手房交易以整数计算的习惯;最后,我们本案涉及华兴卫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自己只是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空白无内容的合同及空白的收条,且没有收到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购房款,因此,对该合同及收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与华兴卫的询问笔录,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与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仅前后矛盾,而且部分陈述内容又与华兴卫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陈述与本案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2、华兴卫是否借用被告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承租合同、收条,证明其本人从2014年6月23日至8月22日将房屋产权证借给华兴卫使用,华兴卫支付了租证费用。经质证,原告以华兴卫未到庭为由认为无法核实承租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与华兴卫的询问笔录,华兴卫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向被告借用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彝人古镇借贷网,经办人为何维江,并且向被告支付了租证费用。因此,被告关于向华兴卫出借房屋产权证的陈述能够与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维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原告何维江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倪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