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9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汉阳,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金莲,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勇,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惠健,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银花,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文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建伟,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述四位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晓捷,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吕汉阳、吕金莲因与被申请人陈惠健、黄银花、林文盛、林建伟及第三人黄晓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汉阳、吕金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而未适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在一方有过错,一方无过错的情形下,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即无过错方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显然不适用赔偿对方损失的方式,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如何承担各自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一、二审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二)虽然吕汉阳、吕金莲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但情节显著轻微,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直接损失,而不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相关判例及学理解释,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缔约费用、为履约而准备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但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一、二审判决按照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三)201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对于宅基地流转处于非试点区域的,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一、二审法院没有按该会议纪要精神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吕汉阳、吕金莲返还陈惠健等人转让款9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惠健等人提交意见称,(一)《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但陈惠健等人仍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二)即便《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吕汉阳、吕金莲应赔偿陈惠健等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而不是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201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明确,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应坚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吕汉阳、吕金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房屋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惠健等人为购买讼争房产支付了93万元转让款,可以认定为吕汉阳、吕金莲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取得的财产,该转让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吕汉阳、吕金莲应当予以返还。对此,吕汉阳、吕金莲没有异议,可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房屋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国家公权力确认无效,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陈惠健等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一、二审法院以讼争房产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与原买卖价格的差价作为陈惠健等人的损失,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吕汉阳、吕金莲赔偿陈惠健等人损失9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吕汉阳、吕金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国新
代理
审判员 陈志辉
代理
审判员 朱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