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林。委托代理人姚水春,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茁静,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苏白,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劭鹏,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烨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博重,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海南金棕榈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段海林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上诉人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建设公司)、原审笫三人海南金棕榈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段海林、亿民建设公司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金棕榈公司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承建“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体验园工程”。2014年9月26日,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金棕榈农庄项目部负责人庄志春以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与金棕榈公司补签了一份《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承建金棕榈公司在临高县临城镇美台社区生产基地的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工程,工程结算以海南省2011年土建定额和2008年安装定额作为本工程的结算依据,同时参考实际建安成本办理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金棕榈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向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1000000元、2200000元、280000元,共计人民币6480000元。后因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工程没有完善建设施工审批手续,该工程项目停工。2015年6月15日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金棕榈农庄项目部负责人庄志春以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与金棕榈公司共同委托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棕榈生态农业观光休闲农庄项目进行工程结算。2015年7月11日,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金棕榈生态农业观光休闲农庄项目确认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5796006.94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段海林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把位于临高县临城镇美台社区生产基地的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工程建筑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段海林,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提供水泥、中砂、砖等建筑材料,该工程结算按外墙清水砖(含勾缝)0.6元块,内墙砖0.45元块,包括预制门窗过梁,内外抹灰包挂网,甩浆16元㎡。段海林于2014年5月份左右,相继组织农民工67人(含段海林)到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提供劳务,段海林在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砌砖共计798055块(其中含勾缝砖399028块×0.6元块=239416.8元,内墙砖399027块×0.45元块=179562.15元),砌砖工费合计人民币418978.95元。段海林在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抹灰面积为A栋楼活动室23.29㎡、B栋楼活动室33.13㎡、C栋楼活动室29.69㎡、D栋楼活动室25.71㎡、E栋楼活动室10.27㎡、F栋楼活动室36.62㎡、二期住宅楼抹灰面积4113.44㎡+5950.93㎡=10064.37㎡,共计抹灰面积为10223.08㎡,抹灰工费合计人民币10223.08㎡×16元㎡=163569.28元。段海林在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除了砌砖和抹灰外,还从事其他劳务工程,A栋劳务款64097.2元、B栋劳务款53268.3元、C栋劳务款61945元、D栋劳务款70473.4元、E栋劳务款99813.1元、F栋劳务款58349.3元,零星工程劳务款58948元,E栋新增阳台劳务款619.2元、园建部分劳务款21540.3元,以上共计劳务款人民币418978.95元+163569.28元+64097.2元+53268.3元+61945元+70473.4元+99813.1元+58349.3元+58948元+619.2元+21540.3元=1071602.03元。原审再查明: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因用地施工审批手续尚未完善于2014年9月28日停工,段海林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份收到庄志春支付的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劳务款10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7月25日,段海林变卖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存放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工地的钢筋128.38吨,获得钢筋变卖款人民币192570元。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69032.03元(1071602.03元-110000元-192570元=769032.03元),同年段海林开走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存放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工地的铲车,该铲车暂时存放在海口美兰机场的一个工地中。现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因涉嫌违建被临高县政府强制拆除。段海林于2015年5月11日将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之后追加亿民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和亿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8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段海林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二、段海林在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工程的工程劳务费如何计算。
三、拖欠段海林的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焦点一,段海林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并已组织工人到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工地施工。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是亿民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虽未被亿民建设公司盖章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段海林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于亿民建设公司授权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之内。因此,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段海林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焦点二,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段海林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本案中段海林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结算按外墙清水砖(含勾缝)0.6元块,内墙砖0.45元块,包括预制门窗过梁,内外抹灰包挂网,甩浆16元㎡。段海林提供的砌砖工费418978.95元、抹灰工费163569.28元。同时段海林还在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工程项目中实施了其他的工程量并经该项目的现场总工龙光辉确认,其他工程(A—F栋的劳务费407946.3元、零星工程劳务费58948元、E栋新增阳台劳务费619.2元、园建部分劳务费21540.3元,以上工程劳务费共计1071602.03元。因此,段海林组织工人在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工程实施的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071602.03元。至于段海林主张该金棕榈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体验园工程停工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又与段海林口头约定: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留下67名工人待工程复工,第二阶段留下27名工人待工程复工,按每人每日260元计算工资,共计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169080元。段海林还主张垫付购买施工工具45000元及垫付工人的差旅费65000元,应由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和亿民建设公司支付。在本案中段海林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上述主张,同时段海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属于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段海林主张停工后产生了劳务费、购买工具费、工人差旅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段海林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于亿民建设公司授权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之内,并且段海林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亿民建设公司承担。亿民建设公司主张段海林不能代表66名农民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段海林是本案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订立方,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亿民建设公司主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段海林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769032.03元(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段海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段海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本案施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已经查明该工程因严重违法,已经被临高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说明本案工程严重违反国建禁止性规定,因违法行为对外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段海林一审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即要求亿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余万元,原审法院离开原告的诉讼请求,擅自认定本案施工合同有效,排除了段海林对误工损失索赔的合法诉求。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1071602.03元应采信,还认定段海林主张的停工损失费765766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上述主张,段海林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发包人应该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引起段海林停工、误工多项损失是海南金棕榈公司违法行为所致,原审未依照《合同法》第284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三、索赔依据问题。原审以《施工合同》经甲方项目部工程师的核算为由,作为判决依据,而这个核算仅仅是亿民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一方的单独核算,段海林根本没有签字认可。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杨培忠写给段海林误工、停工的签证等证据,原审却不采用,判决不公。综上,上诉请求:1一、撤销(2015)临民二初字第82号判决。
二、依法判决亿民建设公司及金棕榈公司共同支付段海林劳务费及停工、误工各项损失共计1735628.0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亿民建设公司及金棕榈公司共同承担。针对段海林的上诉,各当事人答辩情况如下: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
一、误工证据是段海林收买杨培忠所做的假证,这个伪造证据我们不认可。
二、钢材应按照进货价40多万元进行抵扣,原审只按照段海林所说十多万进行抵扣,不合理。
三、段海林开走价值20多万元的铲车没有进行扣抵。
四、段海林的实际工资是97万多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总额107万元是错误的。亿民建设公司:段海林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上诉人称工程款1071602.03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其主张停工损失765766元,这两笔相加与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请求金额是不符合的。
二、段海林诉请的损失,停工误工存在的损失不明确,一审时,杨培忠及分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当庭也作了陈述,一审法官没采信杨培忠的观点,而且杨培忠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庄志春。
三、法律规定停工的损失必须是发包人的过错人造成的,段海林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是亿民建设公司造成的。金棕榈公司:2014年4月,金棕榈公司在临高县美台乡准备开发项目,临高县政府批准建筑面积21万平方米,总投资5.4亿元。钟平向金棕榈公司推荐了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因金棕榈公司需要先期建设两层农用设施用房(总计6000余平方米)并作为示范,钟平和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郑烨彬承诺由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全部垫资施工。如果金棕榈公司认可其施工质量,余下的20多万平方米建筑全部交由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承建。金棕榈公司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承建项目,工地2014年4月20日开工后,为尽快搞好,金棕榈公司根据钟平和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庄志春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29日向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100万元。但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因质量等问题一再影响施工进度。2014年9月双方在海口补签书面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70%支付,剩余部分在办清工程结算扣除保修金后付清”,要求对方抓紧施工,2014年9月28日220万元就打到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的账户。但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将绝大部分资金并未用于施工,500多万元被钟平、庄志春购置豪车、别墅。依据金棕榈公司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确认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完成的施工是5796006.94元,截止2014年9月底,金棕榈公司已经支付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648万元,超付工程款683993.06元。金棕榈不欠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一分钱,要求金棕榈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认定郑烨彬和庄志春是同一人,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解释。亿民建设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对责任归属的认定是错误的。1、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金棕榈公司的开发项目违规建设被临高县政府强制指令停建被拆除,有关责任应由金棕榈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因发包人金棕榈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最终项目被叫停并拆除,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段海林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施工合同有效显然是错误的。2、段海林的起诉书及提交证据均认可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的支付前提是亿民海南分公司首先收到海南金棕榈公司拖欠的应付工程结算款,目前,这一条件尚未成就。段海林还提供了一份承诺书,证明其同意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首先收到建设单位金棕榈公司拖欠的应付工程款后再向其支付所欠的劳务费用。根据2014年9月26日亿民海南分公司与金棕榈公司补签的书面施工协议,双方认同这一事实:金棕榈公司当时所支付的款项仅系工程实际完成量的70%,剩余部分尚需在办清工程结算扣除保修金后付清。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有非常大的分歧,亿民建设公司不认可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总造价的计算依据,该结算报告书机械适用海南2011年土建定额和2008年安装定额作为标准,并未考虑实际建安成本。仅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5年1月认定的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成本就超过400万,造价公司作出的项目造价548万元不具备真实合理性。综上,多项证据证实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但原审判决并未提及。3、一审不应判决亿民建设公司对段海林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人地位,且已经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48万元,完全有能力承担段海林所起诉的97万元债务。段海林起初并没有起诉亿民建设公司,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判决直接承担责任,只有当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确实无力偿还该笔款项时,才依法由亿民建设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原审对劳务工程额款的总数额、已经履行的数额以及利息计算均认定错误。1、段海林提交证据显示,其诉称劳务工程款在2015年已经由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具体数额为975966.70元,而非原审法院审定的1071602.03元。段海林作为证据提交的2014年12月项目负责人龙工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所反映的价款与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数额一致,应当以此作为数额认定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外墙结算价格虽然是0.6元/块,但系包含勾缝工作在内,由于工程中途被叫停,勾缝工作并未实际完成。故2014年12月项目公司负责人龙工对此项目价格进行的调整应视为双方同意对有关工程的工程量变更进行的确认。段海林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原审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是错误的。涉案劳务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为975966.70元。2、亿民建设公司一审提交了段海林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段海林开走了属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的厦工铲车一辆,段海林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对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对已经偿还债务的情况没有做认定,属于重大错误。3、段海林2015年擅自拉走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在项目工地上存放的128.23吨钢筋并自称获得192570元,但并未提供价格依据。而根据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购入数据,其购入价格高达46.8万元,原审以口头价格代替实际价值,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认定相关款项利息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涉案工程最终未完成亦未交付,工程款至今未能结算,段海林起诉之日为2015年5月8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5月8日。综上所述,请求:
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亿民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审和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段海林、金棕榈公司、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承担。针对亿民建设公司的上诉,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段海林:
一、上诉人称合同无效,我方认同。
二、亿民建设公司上诉称分公司有相应的法人资格,最终目的就是规避法律。金棕榈公司:亿民建设公司和金棕榈公司一起去委托了工程造价鉴定;房子拆除和本案没有关系。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
一、请求认定钢筋进货价68万元进行计算。
二、段海林开走价值20多万元的铲车应进行抵扣。段海林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1、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人社监罚字(2015)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款项属实;该决定书属已生效法律文书。2、临高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1月9日对庄志春所做的《劳动监察调查笔录》。拟证明:被上诉人亿民建设公司欠款975966.7元属实。各当事人针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亿民建设公司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均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调查笔录中明确该工程款为975966.7元,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一直确认的工程款是相同的。金棕榈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六个:
一、2014年6月16日,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段海林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二、段海林要求的农民工停工损失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三、工程造价548万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
四、亿民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只承担补充责任;
五、一审确定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拖欠段海林劳务费的数额为107万是否正确;
六、拖欠劳务费的利息起算日应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还是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焦点一:2014年6月16日,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段海林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派生出来的,本案所涉工程因属于违章建筑而被拆除,不能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加上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劳务合同的承包人应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段海林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段海林及亿民建设公司关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段海林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焦点二:段海林要求的农民工停工损失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段海林上诉称其一审提供过的杨培忠的误工签证应当采用,应支持其误工的主张。段海林一审诉称,其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口头约定,2014年9月28日停工后,留下27名农民工待工,按照每人每日260元计算工资,段海林与27名农民工在工地坚持至2015年2月15日,为此待工工资为499660元。经审查,杨培忠的亲笔证明与出庭证言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是杨培忠听到庄志春说要给误工费。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且除了杨培忠的证言,段海林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对该停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段海林要求二审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焦点三:工程造价548万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亿民建设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不应采信,且段海林承诺在收到金棕榈的工程款后再支付劳务费用,为此目前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因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与金棕榈公司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海南博信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鉴定,得出的意见是工程造价5796006.94万元,亿民建设公司主张对此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金棕榈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48万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亿民建设公司认为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焦点四:亿民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只承担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此,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亿民建设公司承担,亿民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只应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焦点五:一审确定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为107万元是否正确。一审在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得出劳务款共计为1071602.03元的结论。段海林与亿民建设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基本处理为相互返还、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产品中的过程,物化到建筑物中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无法适用返还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补偿承包人。实践中折价补偿的方式,有的是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有的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得出劳务款共计为1071602.03元的结论,这种折价补偿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维持。亿民建设公司上诉称还应扣除铲车价值以及按照46.8万元扣除变卖钢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焦点六:拖欠劳务费的利息起算日应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还是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因段海林与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并未对利息进行有效约定,段海林要求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合同或者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4年9月底,亿民建设海南分公司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但因该工程属于违章建筑,同年9月28日段海林的班组被迫停工,在此工程无法继续的情况下,将停工之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段海林、亿民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上诉意见本院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段海林承担5000元,上诉人泉州市亿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德红
审判员 赖永驰
审判员 崔岱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