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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951号

董辰强与尹锡晓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董辰强,尹锡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951号

原告:董辰强,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

被告:尹锡晓,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军。

原告董辰强与被告尹锡晓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被告尹锡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挖掘机经营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下午,被告无故将原告停放在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西鱼塘处的黄色玉柴牌85型挖掘机一台拉走非法侵占,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后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挖掘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尹锡晓辩称,原告起诉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的冷冻柜、铁皮小屋、集装箱等设备,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同意,因为原告将被告承包的鱼塘给填平了,并私自拉走了被告放在鱼塘边的很多财产,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尹锡晓扣押原告挖掘机的事实及扣押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案外人董宸泉、董献作承包了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39亩,承包期3年,自2009年小雪起到2012年小雪止。后经原告董辰强介绍,董宸泉、董献作将以上土地转包给被告尹锡晓,尹锡晓在该土地上养殖黑鱼。被告尹锡晓在养殖期间,经洪兰西村委同意及协助成立了青岛祥和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系尹锡晓之妻。2013年4月份,原告董辰强用自己的挖掘机将上述涉案土地进行整平并恢复原状。2013年4月21日,董辰强将尹锡晓放在鱼塘边的集装箱、冷冻柜、铁皮屋、潜水泵等物品拉到自己的院子里留置。2013年4月27日,尹锡晓把董辰强放在村西鱼塘处的挖掘机拉走。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锡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辰强黄色玉柴牌85型挖掘机一台。经本院强制执行,尹锡晓于2014年8月29日返还董辰强黄色玉柴牌85型挖掘机一台。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扣押期间挖掘机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玉柴牌85型挖掘机因扣押停运造成损失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人民币380元/天。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得知自己放在鱼塘边的集装箱、冷冻柜、铁皮屋、潜水泵等物品受到侵犯后,应当找原告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将原告的挖掘机拉走,被告拉走原告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现挖掘机被告已经返还,被告扣押挖掘机时间长达16个月(480天)之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挖掘机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挖掘机损失过高,因挖掘机一年四季不可能均有收益,本院酌情支持280天;另外,鉴于本案原告扣押被告集装箱等物品,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过错。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200元(380元/天×280天×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锡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辰强经济损失人民币53200元。

二、驳回原告董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锡晓负担1224元,由原告董辰强负担107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尹锡晓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董辰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端尧

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

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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