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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797号

金湖县南华五金辅料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恒源汽车配件厂、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湖县南华五金辅料有限公司,宝应县恒源汽车配件厂,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797号

原告:金湖县南华五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吕良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传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恒源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军师村。经营者:衡相忠,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宝应县望直港镇军师村。

被告: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工业集中区西一号。

法定代表人:衡相忠,董事长。

原告金湖县南华五金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应县恒源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恒源配件厂)、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车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南华五金辅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配件厂、恒源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湖县南华五金辅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14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二被告实际为同一家单位。2010年12月15日被告恒源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泳漆。后原告陆续向二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1483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恒源配件厂、恒源车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源配件厂于2004年5月12日开办,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衡相忠。被告恒源车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衡相忠。2010年12月15日,被告恒源配件厂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泳漆及助剂等产品。从原告提供的交货单及对账单(未经原被告确认)看,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恒源配件厂供货427550元,从2013年1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恒源配件厂供货。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恒源车业公司供货354980元。从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637300元,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30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83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7日的交货单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该三份交货单的货值为33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由衡相忠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虽为同一人,经营地点、案涉产品和经办人也存在高度一致,但仍属不同法律主体。

原告与被告恒源配件厂从2010年12月签订买卖合同后即向该厂供货至2012年12月,被告恒源车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此后原告并未向该公司供货,直至2012年5月起向该公司供货的同时又分别于2012年6月、11月、12月向被告恒源配件厂供货,至2013年1月才停止向被告恒源配件厂供货,而仅供货给被告恒源车业公司,故应当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被告虽存在一定的混同但两者仍属不同主体。

原告从2011年1月起便陆续基本按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按原告所制作的对账单记载,原告与被告恒源配件厂产生的货款为427550元,与被告恒源车业公司发生的货款为354980元,合计782530元,但截至2014年7月包括扣除应退回油漆款304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667700元,尚欠114830元。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系由被告恒源配件厂支付还是由被告恒源车业公司支付,且从2012年12月之后原告便不再向被告恒源配件厂供货,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恒源配件厂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下欠货款应当由被告恒源车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所提交的价值33900元的交货单没有被告恒源车业公司的签字确认,故应当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虽然该被告未出庭抗辩,但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待有证据后或得到被告确认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恒源车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8093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09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96元,由原告负担766元,被告宝应恒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柏忠山

审 判 员  潘 婷

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