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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321号

邓启权与黄露、岳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启权,黄露,岳省华,陈进,广西玉林市桂湘林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321号

原告:邓启权,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露,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岳省华,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陈进,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玉林市桂湘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江岸开发区西聚路3-3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6830189。

法定代表人:陈进。

原告邓启权与被告黄露、岳省华、陈进、广西玉林市桂湘林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露、岳省华、陈进、广西玉林市桂湘林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启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归还与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2.5%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四被告因启动公司费用的需要,向原告邓启权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息2.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还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出具过承诺书给原告,但至今未归还。被告黄露、岳省华、陈进、广西玉林市桂湘林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等证据证明,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四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不当,应当按月息2%支付利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露、岳省华、陈进、广西玉林市桂湘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邓启权;

二、被告黄露、岳省华、陈进、广西玉林市桂湘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给原告邓启权(计算方法:以50万元为基数,至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黄露、岳省华、陈进、广西玉林市桂湘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9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怡敏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