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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5民初67号

木呷约布与王开容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木呷约布,王开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5民初67号

原告:木呷约布,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容,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呷约布与被告王开容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向甘洛县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0月27日撤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呷约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王开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呷约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392.28元,护理费5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营养费1320.00元,误工收入27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差旅费140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复印费23.00元,合计70743.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原告入住被告所经营的如意宾馆311号房间。原告入住后,便到洗浴间洗澡。洗完后,由于洗浴间门的锁把坏了,根本无法打开洗浴间的门。原告呼喊后,也无人理采,原告只好用脚踹玻璃门,导致原告的左脚跟腱断裂、左小腿腓肠神经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甘洛县医院住院。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甘洛县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0月27日撤诉。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王开容辩称,原告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其采取了不当的方法破门导致,其伤害的后果与其自身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时,原告还可以采取其他方法破门,但原告采取了最危险的方法。所以,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木呷约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受伤的部位以及诊断的结果。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联性。2、检查报告单。用以证实原告在西昌和眉山进行了检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神经电图检查报告单和眉山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验证。关联性上,这两份报告单无法证明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3、照片两张,用以证实事故现场门把是坏的。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门把锁坏了,但门也是可以打开的。4、2015年7月10日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损伤属拾级伤残。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受伤是由于原告自身导致的,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5、2015年10月28日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本案的合法性有异议,从鉴定书上看,其所依据针对的是劳动争议案件,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经诉讼过。被告无异议。7、住院结算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8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与被告无关。8、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到眉山做核磁共振费用561.00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做神经检查费用72.00元,甘洛县门诊费用23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与被告无关。9、鉴定费和复印费。用以证实两次鉴定费1400.00元,复印费23.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与被告无关。10、交通费,用以证实到眉山、成都以及两次到西昌检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质证认为,对2014年9月15日成都到甘洛的火车票有异议,当时伤害还没发生。对其它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1、住宿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住院44天,所请的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开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蓬头1个。用以证实事发时浴室里的情况,当时被告可以采取蓬头和水箱破门,但原告采取了最危险的办法,其伤害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距离案发已1年之久,无法证明是案发现场,蓬头也无法证明是事发时该浴室的蓬头,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2、视频资料1份。用以证实原告没有呼喊过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呼喊过,因为事情已经发生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实质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晚原告木呷约布入住被告王开容经营的如意宾馆311房间。入住后原告进入卫生间,洗浴后,因卫生间玻璃门里面的门把手是坏的(无门把手),原告无法打开卫生间的玻璃门,便用脚去踢玻璃门,因玻璃破裂,将原告的脚划伤。9月25日凌晨原告到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腱断裂伤,左小腿后侧肌肉断裂,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左小腿神经血管损伤(?)。同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跟腱断裂伤,左小腿后侧肌肉断裂,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左小腿腓肠神经损伤。在甘洛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39.39元,住院费用12818.28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到眉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61.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2.00元,同时,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月10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5〕临鉴字第134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木呷约布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事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评定,当天,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5〕临鉴字第199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木呷约布的损伤属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称在其儿子阿某某某的陪同下乘火车(车费195.00元+变铺费10.00元)到成都进行检查(但未提供在医院检查的相关证据),同月7日乘汽车(190.00元)返回。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眉山市人民医院放射科进行了检查,于4月17日返回(其中往返车费116.00元)。同年7月8日至9日原告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其中往返车费75.00元、鉴定费700.00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鉴定需要,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神经电图检查)。同年10月27日至28日原告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评定(其中往返车费75.00元+手续费10.00元、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木呷约布入住被告经营的如意宾馆,因卫生间玻璃门内侧的门把手是断的,原告在洗浴后,用手不能打开玻璃门,便用脚去踢,玻璃破裂将原告脚划伤,诊断为左跟腱断裂伤,左小腿后侧肌肉断裂,左小腿多处皮肤裂伤,左小腿腓肠神经损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损坏的东西更换,为消费者提供方便的服务。原告作为消费者,因门把手断裂,在自己不能打开玻璃门的情况下,采用脚踢门的方式,致使脚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所采取的开门方式,应当有预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玻璃门不能正常打开的情况下,采用用脚踢玻璃门的方式开门不妥被划伤。综合全案,因被告经营宾馆的门把手坏后未更换,原告采用开门的方式不妥,导致本案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对原告在甘洛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39.39元,住院费用12818.28元;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561.00元;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72.00元(以上合计13690.67元)。误工费28800.00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7月9日×100.00元/天)、护理费5500.00元(44天×125.00元/天)、交通费(含住宿费)1026.00元(其中往返甘洛至眉山的车费116.00元、两次往返甘洛至西昌的车费160.00元;住宿费眉山3天,西昌2天,按15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44天×30.00元/天)、营养费1320.00元(44天×3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494.00元(20年×10247.00元/年×10﹪)、鉴定费1400.00元、病历复印费23.00元,共计73573.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73573.67元×40﹪),被告承担60﹪责任(73573.67元×60﹪)。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到成都进行检查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在医院检查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甘洛县人民医院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陪护人员应在医院护理原告,所以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开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木呷约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44144.20元;

二、驳回原告木呷约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0元,由原告木呷约布负担300.00元,被告王开容负担4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纪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