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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385号

刘珊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3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刘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7楼及8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越秀区,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