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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47号

陈玲与黄蔚、管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玲,黄蔚,管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747号原告陈玲,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蔚,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管桦,女,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玲与被告黄蔚、管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世春、钱岚莉,被告黄蔚、管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殷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其中转账6.9万元、现金13.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支付了部分利息17万元,其中涉及本案系争借款的利息为6万元,涉及以被告黄蔚表兄弟李轶的妻子李明丽名义借款,实际为本案被告黄蔚借款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1万元,但被告未归还本金,还以不能承兑的支票来敷衍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蔚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间及两被告间关系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距今时间久远,已无法记清具体借款金额,但不超过17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0万元,而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归还了借款17万元,该17万元与李明丽无涉。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若主张,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支票,系被告在2011年交给原告,当时未填写出票日期,故本质上属于对借款的担保,而且2013年以后,承兑支票需要密码器,所以该支票也就失效了。

被告管桦辩称,两被告于1985年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听说过被告向原告借过款,系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蔚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需要,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26日,用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之日,借款方以现金的方式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出借方”,“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的双倍计收逾期罚息”。当天,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现10万元,并向被告黄蔚转账6.9万元,被告黄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玲女士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黄蔚2011.10.27”。2013年8月26日,被告黄蔚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蔚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蔚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黄蔚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蔚向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蔚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蔚向原告转账1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黄蔚向原告转账3万元,共计17万元。另被告黄蔚交给原告一张支票,出票日期记载为2014年8月14日,出票人为被告黄蔚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欣蔚服饰绣品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用途记载为还借款,后该支票在承兑时因支付密码错误而遭银行退票。另查,被告黄蔚在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玲诉李明丽、李轶、黄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的案件(以下简称4181号案件)2014年12月26日的谈话中陈述:“就本案的40万元和2011.10月我向陈玲借款的20万元,除了这两笔钱,我和陈玲没有其他的经济关系”、“这20万还没有还清”,后又在该案2015年3月5日的庭审中陈述:“2013年我转账给过原告(陈玲)钱的,转账的时候原告才将她的账号告诉我的,这转账的钱都是还的20万的借款,和本案无关”、“我是还给过原告17万元,这是还20万元的借款”、“我记得好像是20万元一次性给我的”,并针对该案合议庭的询问“黄蔚,20万借款中,利息如何约定?”转而向陈玲询问:“当时我们利息约定多少?”,陈玲回答:“约定月息4000元,月息2分”,但就此被告黄蔚未作进一步否认或者确认。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明丽、李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与黄蔚在该案中并未发生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予以维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存折、收条、银行明细、支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管桦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黄蔚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银行明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黄蔚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虽在本案中辩称收到借款不超过17万元,但在4181号案件中,反复确认借款金额为2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存折取现记录等,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交付借款20万元。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则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首先从《借款合同》来看,载有“借款本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的双倍计收逾期罚息”等内容;其次,被告黄蔚在4181号案件中亦就利息约定向原告询问,而非直接确认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但对利率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又属于利息约定不明,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仍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确定年利率为6%。

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主张被告已支付的17万元中仅有6万元针对本案,被告则辩称已就本案归还17万元。首先,4181号案件已经认定所涉40万元与黄蔚无直接借贷关系,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被告支付的17万元均归于本案系争的20万元;其次,被告转账的款项发生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均在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2011年11月26日之后,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先抵充已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计算,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已结清该日期之前的利息,并抵充了借款本金143863元,尚有借款本金56137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对借款本金、计息标准、起算日期,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蔚、管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玲归还借款人民币56137元;

二、被告黄蔚、管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向原告陈玲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玲负担人民币4128元,被告黄蔚、管桦负担人民币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伦

审 判 员  张 庆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