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民。二位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李英群因与被上诉人李东亮、李广民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英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就多支付二被上诉人的工人工资款提起诉讼,其他方面不存在纠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与被上诉人就工程其他事宜进行举证和法庭调查,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是上诉人已就工人工资款的诉讼主张尽到了举证责任,对于工资款之外的其他事宜,上诉人并未提出主张,没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将支付工资款之外的举证义务强加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此举证,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虽辩称其不欠上诉人的工资款,反而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对其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或提出反诉。一审中,多次庭审,被上诉人反复强调上述说法,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更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工程量和付款进行举证,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李东亮、李广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英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35.27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李英群以文安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1#、2#公寓楼及市政、道路工程,其中公寓建筑面积19986.12平方米。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二被告。随后二被告带领工人及设备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共支取71.77万元用于发工资、赔偿工人医疗费和购买材料。经被告同意,工人在原告处支取了75.3万元工资。工程竣工后因原告没有及时给付被告工程款,引发工人到文安县政府上访。2015年2月7日,在县政府的压力下,原告向工人支付了65.7万元。因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进行结算时,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即造价约为600万元,被告主张造价为640万元。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88元。原、被告就该工程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是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被告承包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分包工程后,原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向原告明示,要求原告就工程量及付款等方面举证,但原告仍以其要求的是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为由拒不在其他方面接受调查,致使本案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原告李英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英群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李东亮、李广民,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李英群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被上诉人李东亮、李广民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李英群主张多支付被上诉人李东亮、李广民工人工资款,该工人工资款是其向被上诉人李东亮、李广民支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要求上诉人李英群提交被上诉人李东亮、李广民完成工程量,及其向被上诉人李东亮、李广民支付工程款证据,以确定上诉人李英群是否多支付工程款。一审中,上诉人李英群拒不提交工程量及付款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李英群亦未提交工程量及付款证据,本院无法查清上诉人李英群就涉案工程是否多支付工程款,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英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李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张振波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查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