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0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1日7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美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冬天,原告去被告的手机店修手机时相识,并于2015年7月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其在结婚前听街坊邻居说被告生活不检点,原告也见过,被告称其会改正,但之后与同事也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吵闹后原告抱孩子去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被告经常说谎,做事情没有定性,对被告的行为,原告规劝过多次,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2013年冬天,后于2015年7月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某。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婚生女王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信任和包容是夫妻关系健康、和睦的基础。原、被告相识、相恋,最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但由于在日常琐事处理产生分歧时,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予以沟通,在彼此言行方式与己方不符时缺少包容,在婚姻生活中信任感某立不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多换位思考,理解包容,不断提升自我,自信自强,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美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