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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3763号

朱爱红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爱红,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763号原告朱爱红。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南路382号。法定代表人XX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亚,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爱红诉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红及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爱红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238133)。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徐州市大同街、大巷口的天成国际广场第1幢1单元1805号房产,总价款832438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等。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分三次缴纳购房款共416438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又根据被告的通知向徐州市地税局缴纳契税24973元。此后,案涉房屋所属工程仅建至寥寥几层即已停工。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房屋建设情况,被告均以正在寻找施工单位等理由让原告再等一段时间。由于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416438元并自原告缴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退税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双方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按累计已收房款自约定交付之日起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继续履行。按此约定,原告既然主张了已缴纳房款的利息,则合同当然应继续履行。其次,原告缴纳购房契税是履行公民的法定义务,而且是原告和国家税务机关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被告无协助原告退税的义务。第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过错。依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除去原告已交付的房款外,剩余房款应当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则该当一次性补足剩余房款。事实上,原告未能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也未按约定一次性补足。因此,原告方也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止时间不明,该项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徐州市大同街、大巷口地块的天成国际广场建设工程系由被告天成公司开发建设,该建筑设计层数为47层。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23813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成国际广场第1幢1单元1805号办公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1.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064.99元,房款总价为832438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前付416438元,余款41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逾期按累计已收房款总额自约定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延期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还就房屋面积差异处理、房屋交接及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第3条还约定:买受人选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与本合同签订同时备齐贷款所需资料,并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所购房屋的抵押贷款且款项划入出卖人帐户,逾期20日仍未能办理完毕的,买受人应当一次性补足余款;不能补足的,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并扣除买受人总房款5%的违约金后退还剩余房款。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先后于2010年8月10日、17日和11月15日分三次向被告天成公司缴纳购房款共计416438元。另于2010年12月23日缴纳房屋买卖契税24973元。另查明,天成国际广场建设工程在施工至十层左右时因天成公司资金不足等原因而停工,停工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询问工程相关情况,但被告均以正在寻找施工队伍等理由让原告继续等待。截至目前,被告仍没有解决资金问题,也不能确定该工程恢复施工的时间和交付房产的最终期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房屋买卖契税发票、案涉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商品房的目的是为了在可预见的期限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享有该物权权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但天成国际广场建筑的主体工程至今仅建成一小部分且处于停工状态。而且,被告目前仍没有解决恢复施工的资金问题。在被告逾期交房已逾四年并对涉案工程何时恢复施工以及交付房屋的最终期限均不能予以明确的情形下,原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期利益已不可预见,应当认定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至税务机关办理房屋买卖契税的退税手续在客观上需要被告的协助,且被告也负有协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买卖契税的退税手续,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已收购房款总额支付延期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继续履行。”,但该约定隐含的前提条件是被告逾期交房的情形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否则,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房已经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及原告经其通知后未按时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故其关于原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因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日期不明确及办理退税无须被告协助,该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爱红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238133)。

二、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朱爱红购房款41643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0起算;以283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7日起算;以83438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

三、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爱红办理涉案房屋买卖契税的退税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5元,减半收取6062.5元,由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判员  董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