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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5822号

崔晋云与王豫明、余怀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晋云,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叶日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5822号原告崔晋云,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中国南方电网云南分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陈立林、周健,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豫明,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古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余怀民,女,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系被告王豫明之妻,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王瑾,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系被告王豫明、余怀民之女,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梅芬、刘光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日新,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崔晋云诉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叶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晋云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林、被告王瑾及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日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晋云诉称:被告方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故提出要求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4月3日,原告及被告方共五人签署《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欠原告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76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叶日新承担,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债务及之后发生的利息分两次付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叶日新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四被告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第一期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67710元;

二、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4年未结清的利息46000元、2015年2月至3月未结利息30000元以及6月1日起至还清367710元本金时止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辩称: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的担保方式,因此不能证明三被告为保证人,没有连带担保责任;我方提供的《动产质押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叶日新主张抵押权以及质押权,若原告放弃该主张,应当承担担保法中所明确的责任。被告叶日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借条》、《广发银行取款回单》以及《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

二、《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该《还款协议》将债务转移被告叶日新,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转变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且在协议中被告叶日新提供2台日立挖机以及被告叶日新与包芳之间的300000元借条作担保;

三、《动产质押合同》、《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叶日新签订还款协议,成为债务人后设置挖机作为抵押,300000元债权做质押。经质证,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指出《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就不再是债务人,并且因为《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三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动产质押合同》及《借条》正好能说明原告应该首先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

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动产质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叶日新向原告崔晋云提供质押,质物为两台日立挖机ZX330,账面价格按照专业机构评估为准,但该挖机名为质押,实为抵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叶日新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综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瑾系王豫明、余怀民女儿。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晋云伍拾万元,期限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两个月整。”2014年4月1日,被告王豫明出具《承诺书》,载明借到崔晋云5000**元整,借款人承诺每个月3号前按时支付壹万伍仟元整补偿金给崔晋云。补偿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归还伍拾万元止,如借款人不按时支付补偿金,愿承担一切后果。因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无法按期归还上述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故2015年4月3日,原告崔晋云作为甲方、被告叶日新作为乙方、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本金金额567710元,由叶日新分两次直接支付给崔晋云,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本金567710元的500000元继续按月息3%、每月15000元计息,另外67710元不计利息;除本金567710元外,还应归还的利息有2014年未结利息46000元,2015年2月至3月未结利息30000元(2015年1月利息已结清),以及2015年4月以后的利息每月15日按时支付。同时,各方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第一期还款为2015年6月15日前,被告叶日新归还443710元(包括2014年未结利息46000元,2015年2月至3月未结利息30000元,以及本金367710元)以及2015年4月至6月按每月15000元计的利息;第二期还款为被告叶日新于2016年4月3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算。同时,该《还款协议》约定为保障甲乙丙三方的权益,叶日新将以日立挖机2台作为质押物质押给甲方,同时将乙方与包芳间300000元借条原件交予崔晋云保管。2015年4月3日,被告叶日新作为出质人、原告崔晋云及被告余怀民作为质权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保证2014年12月借款合同的履行,叶日新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质押;叶日新用作质押的财产为日立挖机ZX330两台,账面价格按照专业机构评估为准;该合同未约定质押财产的作价及实际质押额,虽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质物移交质权人,但未具体约定移交事项。审理中,原告崔晋云及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均明确表示对债务转移后借款本金为567710元没有异议,且均承认叶日新未向双方交付质物挖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提供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崔晋云同意的情况下,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叶日新,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并自愿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债务转移及《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2015年6月15日已届满,原告要求债务转移后的借款人叶日新按约定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崔晋云与被告叶日新虽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但合同中就质押财产仅简单约定名称及型号为日立挖机ZX330,未提供挖机的具体编号及合格证,合同中亦未明确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此外,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叶日新未向原告交付质押财产,故因质押财产不明确且未交付债权人占有,该质权并未设立。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主张两台挖机实际为抵押物,但该主张与《还款协议》《动产质押协议》中的书面约定不符,亦未得到被告叶日新的承认,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亦提及用案外人包芳的300000元借条作质押,但该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质权未依法设立。《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为丙方并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辩称原告应向被告叶日新主张抵押权以及质押权,并且三被告没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已向被告叶日新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叶日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晋云借款本金367710元;

二、被告叶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晋云20**年未结清的利息46000元;

三、被告叶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晋云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王豫明、余怀民、王瑾对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6元由被告叶日新、王豫明、余怀民、王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严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彪

人民陪审员 王晓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靖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