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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刑初74号

彭滨华、陶斯秋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滨华,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斯秋,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住湖北省江陵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建华,男,生于1965年5月8日,住江西省潘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万安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涛,男,生于1984年5月1日,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严春波,男,生于1970年2月1日,住京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滨华及其辩护人王德轩,被告人陶斯秋及其辩护人鲁运华,被告人彭建华及其辩护人万安松,被告人彭涛,被告人严春波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等人,流窜江陵、石首等地,多次实施买码诈骗。其中,彭滨华参与5起,涉案金额150100元;陶斯秋参与3起,涉案金额90000元;彭建华参与3起,涉案金额90000元;彭涛参与4起,涉案金额118100元,严春波参与2起,涉案金额60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陶斯秋、彭建华、彭涛同彭某1(另案处理)一起,由陶斯秋驾驶闽F×××××小车到江陵县白马寺镇万某的家中。陶斯秋先以真钱27600元在万某的手里下码,下完码后由彭建华用假钱将真钱调包。调包后,陶斯秋开车与彭建华、彭涛回到郝穴镇,彭某1负责在万某家里看包,此期陶斯秋等人没有中奖,彭某1被现场抓获。2、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彭涛、严春波同彭某2、张某2、周某(均另案处理)一起,由严春波驾驶粤B×××××小车到石首市新厂镇街道严某的家中。彭某2和张某2先以真钱28100元在严某手里下码,下完码后由彭某2和张某2负责用假钱将真钱调包,彭涛负责在严某家外面踩点、放哨,周某负责看包。因此期中了特码,除去开支和支付周某的报酬外,彭滨华分得3500元、彭涛分得5300元、彭某2分得5000元、张某2分得5100元、严春波分得3500元。3、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严春波同彭某2、张某2、周某一起,由严春波驾驶粤B×××××小车到石首市新厂镇街道严某的家中。彭某2和张某2先以真钱32000元在严某手里下码,下完码后由彭某2和张某2负责用假钱将真钱调包,周某负责看包,此期严春波等人没有中奖。4、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陶斯秋、彭建华、彭涛同唐某(另案处理)一起,由陶斯秋驾驶闽F×××××小车到江陵县三湖农场郑某的家中。陶斯秋先以真钱28100元在郑某的手里下码,下完码后由彭建华用假钱将真钱调包。调包后,陶斯秋开车与彭建华、彭涛回到江陵县郝穴镇,唐某负责在郑某家里看包。因此期中了特码,彭滨华分得7200元(其中包括唐某的工资)、陶斯秋分得10400元(包括4000元车费)、彭建华分得2400元、彭涛分得700元。5、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陶斯秋、彭建华、彭涛、唐某一起,由陶斯秋驾驶闽F×××××小车到江陵县三湖农场郑某的家中。陶斯秋先以真钱34300元在郑某的手里下码,下完码后由彭建华用假钱将真钱调包。调包后,陶斯秋开车与彭建华、彭涛回到江陵县郝穴镇,唐某负责在郑某家里看包,此期没有中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通过买码调包方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滨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当庭不予认罪,提出投入资金2万元的时候,不知道陶斯秋等人是去诈骗。其辩护人王德轩为被告人彭滨华作无罪辩护,辩称:①其他被告人采取“调包”的欺骗方法,目的是不交付赌资,未使码庄处分自己的财物,即未将财物交付给被告人;②彭滨华受邀出资,应属于赌博行为;③彭滨华出资2万元,每次投注超出2万元的部分并非彭滨华出资。

被告人陶斯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赌博罪,提出自己只是参与买码的赌博行为。其辩护人鲁运华为被告人陶斯秋作赌博罪辩护,辩称:①码庄的赌博行为遭遇掉包的违法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债,均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侵害的客体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②彭滨华、彭建华避重就轻,推向陶斯秋,不符合事实;③被告人的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且调包行为是在赌博中出“老千”;④被告人陶斯秋在一般性排查时,立即交代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

被告人彭建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万安松为被告人彭建华作赌博罪辩护,辩称:①被告人彭建华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未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亦未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损失;②彭建华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但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没有前科,是从犯,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彭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自己是初犯,认罪、悔罪,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严春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当庭不予认罪,提出自己只是去开车,分得的3500元是车费,不知道是去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被告人彭滨华伙同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等人,流窜至江陵县、石首市等地,多次以参与香港六合彩外围“买码”并从中调包的方式设局,骗取被害人万某、严某、郑某的财物。其中,彭滨华参与5起,涉案金额150100元;彭涛参与4起,涉案金额118100元;陶斯秋、彭建华参与3起,涉案金额均为90000元;严春波参与2起,涉案金额60100元。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均有违法所得,其中,彭滨华违法所得10700元、陶斯秋违法所得10400元、彭建华违法所得2400元、被告人彭涛违法所得6000元、严春波违法所得3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11月10日,由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伙同彭某1,由陶斯秋驾驶闽F×××××比亚迪银白色小型轿车到江陵县白马寺镇万某的家中“买码”。被告人陶斯秋先以27600元在万某的手里投注,投注以后,由彭建华用装有一沓除面上一张是100元钞票外,其余都是废纸的皮包,调换了陶斯秋投注时装有27600元的皮包。在调包后,陶斯秋驾车载彭建华、彭涛返回到江陵县郝穴镇,由彭某1负责在万某家中看包。此期开奖后,陶斯秋等人所投注未中奖;彭某1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万某的亲属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白马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2.江陵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35分,公安民警在江陵县秦市乡将陶斯秋、彭建华、彭涛抓获;2015年12月12日6时,公安民警在黄岐鄱阳路岐苑旅业7天连锁店将彭滨华抓获;2016年2月2日16时许,公民民警在京山县宋河镇青龙大道宋河法庭附近将严春波抓获。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19时左右,一个年约50岁左右的胖男子和一个年约20多岁的男子到其家里,胖男子递给其一张纸,上面写着很多号码和每个号码对应的金额,有27600元,当时万某不敢接单,胖男子提议让其找人抛出去,并当其面点了26000元现金给其看,其接单后,找人抛了出去。胖男子让年轻男子在其家里等,同时将皮包上锁,等到开码的时候,那个年轻人一个人就出去了,其子及几个朋友赶出去将正准备上的士车的年轻人带了回来,当着年轻人的面用钥匙将皮包挑开,发现除面上有1张100元外,其余都是卫生纸,遂发现自己被骗。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骗子一起有4人,来到其家中后,自称是中铁十四局的工人,要下码,下了27500元,当时当着其母亲万某的面点好钱,趁万某开码单的时候将装钱的皮包调换。当时,其他3人都走了,留下一个年约30岁的男子和装假钱的包等待开奖,如果中奖了,其母亲就会赔钱给对方,结果当天没有中奖,那个年轻人就留下装钱的包给其母亲。在年轻人搭乘的士准备离开时,被其发现钱包内除第一张是真钱,其余都是卫生纸,便将年轻人抓住了。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骗子找谭某的母亲万某下码的事实。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21时15分,有2个年轻人拦下其驾驶的的士,让其到白马寺镇谭寺村接人,并给其一个电话。其到谭市街上后,遇到了要接的人,当时一共有3个人,有1个人上车后问明其返回地,称自己有车,未搭其的士,待其返回途中,接到拦车的年轻人电话,得知未接到人后,便挂断电话。7.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经彭建华安排,其于2015年11月3日来到荆州。同月10日18时左右,彭建华叫上彭某1搭一辆浅黄色的小车出了县城,彭建华坐在副驾驶位置,有一个45岁左右的胖子开车,后排坐着其与另一名年轻人。开了约30分钟,下车后走了一段路,走到了一村民家里,在到村民家的路上,胖子将一扎钱放到了一个小手包里。其就在村民家的客厅等着,彭建华和胖子进到客厅后的一间房里买码,买了27600元,过了6、7分钟,他俩叫其进房间,交代其将包看好,开码后再来接。开码后,卖码人发现包里不是钱,而是一沓废纸就报警了。如果中特码,彭建华等人每次给其2000元,还解决其车费等费用。8.江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万某辨认出参与作案的彭建华、陶斯秋;陶斯秋辨认出参与作案的彭滨华。9.江陵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10.江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1日,江陵县公安局对彭某1赌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2月2日,江陵县公安局对万某赌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11.第130期码单证明:陶斯秋、彭建华向万某投注金额为27600元。12.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的户籍身份信息。13.被告人陶斯秋的供述证明:作案方式是利用一模一样的两个黑色密码包,一个装的是真钱,另一个装的是纸张,只有面上一张真钱,从密码包开的孔可以看到,先在码庄面前数真钱给码庄看,然后趁码庄不注意,采取调包的方式下码诈骗。第130期,参与人员有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和一个负责看包的人,彭滨华负责指挥,陶斯秋负责踩点、驾车、拿真钱进屋,彭建华负责掉包,彭涛是跟着混,另外一个年轻人最后负责看包。那天早上10时许,其驾驶闽F×××××比亚迪白色小型轿车和彭建华到了白马寺镇下面的一个村,在道路旁边卖菜的地方,打听卖码的地方,有一个人就将其与彭建华带到了他们家,其当天上午买了40元,下了4个号码。16时许,彭滨华按约定将钱打到了彭建华的账户上。约18时30分,陶斯秋、彭建华、彭涛和一个年轻人来到上午下码的地方,拿着装有27600元的密码包打开,数钱给码庄看,在点完钱后,彭建华趁码庄接电话不注意的时候,将装有真钱的密码包调包,换成装有纸张伪装真钱的密码包,陶斯秋与彭建华走出屋外,留下年轻人在码庄屋里等开奖,其与彭建华、彭涛直接返回郝穴某宾馆了,后来那个年轻人被抓住了。另外,在下码之前,彭建华还用他人身份信息办了4张电话卡给其他人使用。14.被告人彭建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第130期特码开奖的那天,彭涛、陶斯秋、彭建华及另一名男子从郝穴出发,由陶斯秋驾车,约18时,由陶斯秋联系下码的地方后,就到了白马寺镇下面一个村,当时有一个老头将其和陶斯秋带到下码的屋里,陶斯秋拿出一个装有27600元真钱的密码包,当着码庄的面前点了钱,下了码,下码的情况就是码单上面的特码和金额,然后将装有真钱的密码包拿走,其带着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纸张的密码包伪装成装有真钱的密码包放在码庄处,并由一起来的那名男子等着开奖,其他人就驾车离开,后发现没有中奖。参与作案人员的联系号码是经其他人要求,其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彭涛、陶斯秋各有1张。15.被告人彭涛的供述证明:在白马寺镇买六合彩,是其姑父陶斯秋让其一起去玩,由陶斯秋驾车,一共4人,大约晚上5、6点钟的时候从郝穴出发,到了白马寺镇下面的一个村,其与另外一个年轻一点的男子在外面站着,等陶斯秋、彭建华下完码后,年轻男子就进去了,其他3人就返回郝穴的宾馆了,后来听说那天下的码没有中奖。彭建华给其1张用别人身份证办理的电话卡,是用于让其与年轻男子联系。16.被告人彭滨华的供述证明:其以买六合彩的方式进行诈骗,参与作案的有陶斯秋、彭建华、张某2、彭某2等人,其负责出资,即先预付启动资金,陶斯秋和彭建华主要负责操作买六合彩进行诈骗,张某2和彭某2主要负责另一个团队里买六合彩进行诈骗。其在陶斯秋和张某2两个团队各出资了20000元,共计40000元,占30%股份。2015年10月下旬,张某2、彭某2都邀约其出资,并称是找码庄买六合彩中奖进行骗钱,其经银行汇款给他们20000元;此后,陶斯秋也邀约其出资,还让其叫个马仔去帮忙,提出马仔占10%,其便给彭斯秋汇款20000元,并叫了一个小弟(男子,20多岁,四川人)到荆州找陶斯秋,后来陶斯秋又要其安排个小弟,其又在佛山喊了一个小弟(男,约20岁)到荆州找陶斯秋。其一共分得3次钱,其中,第1次是4500元左右;第2次是3500元左右;第3次是7000元左右,共计15000元左右。(二)2015年11月12日,由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彭涛、严春波伙同彭某2、张某2、周某,由严春波驾驶粤B×××××小型汽车到石首市新厂镇街道严某的家中“买码”;彭某2和张某2先以28100元在严某的手里投注,投注以后,再用装有一沓除面上一张是100元钞票外,其余都是废纸的皮包,调换了投注时装有28100元的皮包;彭涛负责在严某家外面踩点、放哨。在调包后,严春波驾车载彭某2、张某2、彭涛先行离开,由周某负责在严某家中看包。因此期中了特码,除去开支和支付周某的报酬外,彭滨华分得3500元、彭涛分得5300元、严春波分得3500元。(三)2015年11月15日,仍由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严春波同彭某2、张某2、周某,由严春波驾驶粤B×××××小型汽车再次来到严某的家中“买码”。彭某2和张某2先以32000元在严某的手里投注,再用同样的方法调换皮包,留周某负责看包。此期开奖后,彭某2等人投注未中奖;周某得知开奖信息后,趁机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石首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新厂水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19时左右,一个约30岁的男子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走进其经营的店铺,年轻一点的男子在询问其店铺可以“买码”后,二人便离开了。约半个小时后,先前40多岁的男子和另一个40多岁的男子及一个20多岁的男子来到其店铺,提出要投注,便进到了其后面的屋里,当时他人拿着一个黑色皮包,里面估计有几万元,其觉得有点怕,在与上庄电话联系后,接收投注。当时将皮包的钱清点是28100元,点完钱后,他们将钱放进了黑色皮包并上锁,后将皮包交给了严某,严某遂将码单抛给了上庄。之后,两个中年男子先走了,留下年轻男子在其家里看电视,等待开奖,到了21时30分,他们投注中了奖,年轻男子就找其将皮包要回去了。次日10时左右,先前约30岁的男子和下码的2名中年男子来到其店内,其如数赔付了3万余元的奖金。在他们下码后的第三天晚上19时30分,之前投注的3名男子再次来到其店铺,投注32000元,仍留下年轻男子看包。到了21时30分,其发现年轻男子不在其店子里,随后发现对方没有中奖。第二天12时左右,其才去看包,发现皮包内除了面上一张是100元钞票,其他都是收据纸张。3.江陵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彭涛辨认出参与严某被调包骗钱一事有彭某2、严春波、张某2;经严某辨认出参与作案的有彭某2、彭涛。4.石首市公安局新厂水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涉案照片。5.被告人严春波的户籍身份信息。6.被告人彭涛的供述证明:第131期,彭涛与张某2、彭某2、严春波等人在石首市新厂镇街道作案,作案方式是用黑色密码包调包的方式在码庄下码。当期中了特码,得到36680元,除去开支,严春波分得3500元车费,彭涛分得5300元,剩下的2万余元由彭滨华、张某2、彭某2等人分得。严春波对诈骗的事是知情的,在大家商量行骗的事情时,严春波也在场,知道大家是去买码骗钱,但严春波只收固定的3500元车费。7.被告人严春波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中旬,由严春波负责驾车,载彭涛、彭某2、张某2及一个负责看包的年轻人在石首市新厂镇街道投注,当期中奖了,张某2、彭某2分给严春波3500元,作为中奖的车费。而在此后一期,因没有中奖,看包的年轻人趁机跑了,严春波才知道彭涛等人是利用调包的方式买码诈骗。之前在2015年10月底的时候,严春波等人在沙洋县毛李镇购买一期六合彩中了奖,同样分得3500元车费。彭某2、张某2曾告知其,老板是彭滨华。8.被告人陶斯秋的供述证明:严春波对买码作案的事情是清楚的,在来之前应该不知道,但后来做这个事情应该是知道的,严春波最先在沙洋做了一次,觉得有点不对,因为他们买码中了之后,就让他开车跟到别的地方去。在其11月4日来江陵之前,严春波对其称不想做了,觉得下码有问题,不是正常的买码,下了码单就让人赶紧离开码庄。其对严春波称不想做可以不做。此后,陶斯秋和彭滨华聊天时,彭滨华称当时还亏钱,后来劝说严春波继续做,严春波就跟着继续做了。9.被告人彭滨华的供述证明:收到张某2、彭某2向其汇款买六合彩中奖的3500元。(四)2015年11月15日,由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伙同唐某,由陶斯秋驾驶闽F×××××比亚迪银白色小型轿车到江陵县三湖农场郑某的家中“买码”。被告人陶斯秋先以28100元在郑某的手里投注,投注以后,由彭建华用装有一沓除面上一张是100元钞票外,其余都是废纸的皮包,调换了陶斯秋投注时装有28100元的皮包。在调包后,陶斯秋驾车与彭建华、彭涛回到江陵县郝穴镇,由唐某负责在郑某家里看包。因此期中了特码,郑某付给陶斯秋31100元,除去开支后,彭滨华分得7200元(含唐某的份额)、陶斯秋分得10400元(含车费)、彭建华分得2400元、彭涛分得700元。(五)2015年11月17日,仍由被告人彭滨华出资,被告人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伙同唐某,由陶斯秋驾驶闽F×××××比亚迪银白色小型轿车再次来到郑某的家中“买码”。被告人陶斯秋先以34300元在郑某的手里投注,彭建华仍用同样方法调换皮包。在调包后,陶斯秋开车与彭建华、彭涛回到江陵县郝穴镇,唐某仍负责在郑某家里看包。此期开奖后,陶斯秋等人投注未中奖;唐某在提前得知开奖消息后,趁机逃离了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白马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5日11时左右,其在三湖天星街转盘处时,王长清对其介绍了一个胖子,称是搞装潢的,有几个工人想买码,其便对胖子称可以投注。19时许,先前与其联系的胖子带了2个人到了其住处,交给其写好的码单,紧接着拿出一个黑色钱包,将钱倒在桌子上,经其清点有28100元,接着便开始对码单,在其对码单的时候,这个人又把倒出来的钱装回了包里。在其用计算机算码钱的时候,这时候来的另外2个人调了包。在其对完码单后,胖子又拿起装钱的黑包交给其,并称留一个人在这里等,中了奖就将包带走,不中就将包留下。随后,胖子和其中一个男子离开了。其将胖子投注的码,下给了何艺、林本根、田辉海等码庄。到了21时40分,他们投注中了第132期的特码,留下的年轻人就将装钱的黑包带走了。次日11时许,其将中奖剩余的31100元交给了那个胖子。11月17日19时许,还是上次“买码”的3个人来到其住处,用同样的方法投注34300元,到了21时40分,看包的年轻人称出去拿密码手包的钥匙,间隔几十秒后,其得知对方没有中奖,便跑出去追赶看包的年轻人,但没有赶上,回到住处用刀将密码包划开,发现包里只有最上面一张是100元,下面全部是纸,就发现自己上当了。3.江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郑某辨认出负责看包的“小伙子”即唐某;进行诈骗的“瘦子”即彭建华;“胖子”即陶斯秋。经唐某辨认出安排其到江陵县下码的男子“华哥”即彭滨华;与唐某一起下码并分得利益的较瘦中年男子即彭建华;与唐某一起下码并分得利益的较胖中年男子即陶斯秋;与唐某一起下码2次的其中一个青年男子即彭涛。4.江陵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涉案照片。5.第132期、第133期码单证明:第132期、第133期,陶斯秋、彭建华在郑某手中投注金额分别为28100元、34300元。6.江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日,江陵县公安局对郑某赌博处以行政拘留15日。7.被告人陶斯秋的供述证明:132期,陶斯秋负责踩点、驾车和拿钱进场,彭建华负责掉包,彭涛跟着混,唐某负责看包。当期中奖,投注共28100元,中了1480元,奖金是59200元,获利31100元,除去开支,陶斯秋分得6400元,彭建华分得2400元,彭滨华分得7200元,彭涛分得700元,唐某从彭滨华的份额里面分成,具体不清楚。第133期还是找的第132期下码的地方,采取同样方式,因为没有中奖,利用时间差让唐某趁机跑了。当时在广东有人看直播,得知中奖时间比这边码庄早9分钟,当知道没有中奖后,便与唐某联系,让唐某趁机跑掉了。不中奖没有钱分,中奖的话才会有分成,分成是事先与彭滨华约定好的,彭滨华和看包的占4.5成,调包的占1.5成,找码庄和提真钱的占4成。8.被告人彭建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第132期中奖了,中了58000元,除去成本28100元,赚了29900元,还除去一部分开支,一成是1600元,彭建华当时分了2400元。当时讲好了,中奖了按比例分成,彭建华占1.5成,陶斯秋占4成,彭涛占1成,其弟弟彭滨华占3.5成。陶斯秋分了约10000元,含车费约4000元;彭滨华分了5600元;彭涛分了约1600元。9.被告人彭涛的供述证明:第132期,彭涛、陶斯秋、彭建华等人去买码作案的事实。1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经华哥安排,来到湖北省江陵县直接跟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联系,胖子安排其住宿后,就驾车载一个瘦瘦的中年男子一起往江陵县熊河方向开,半路上又接了两个男子。到了乡镇以后,胖子和瘦子下车去找码庄下码,其便在路边等待,他们投注后,让其进到码庄的屋里等开奖,当期是132期,中了特码,分得1600元;到了133期那天,还是去码庄下码,胖子和瘦子负责掉包,再由其在里面看包,后因没有中奖,其趁机跑了出去,一起回到了江陵城区。11.被告人彭滨华的供述证明:其在佛山叫了一个约20岁的小弟,让其找陶斯秋,过了一段时间,陶斯秋向其汇款买六合彩中奖的钱约7000元。关于被告人彭滨华提出出资时,不知是以调包方式骗取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彭滨华、陶斯秋等人的庭前供述,反映出被告人彭滨华明知陶斯秋等人以调包方式骗取码庄钱款,仍向陶斯秋等人出资,其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应认定被告人彭滨华出资时明知他人以调包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严春波提出驾车送人时,不知是以调包方式骗取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陶斯秋、彭涛、严春波等人的供述,反映出被告人严春波参与指控的犯罪前,已加入该团伙,知道其参与的犯罪活动,并从中分得高额的回报,足以认定其明知参与他人以调包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滨华的辩护人提出彭滨华仅出资2万元,超出部分并非彭滨华出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被告人的分赃中,均认同资金系由彭滨华所出,其他被告人未因出资而占有相应的分成,虽彭滨华提出向陶斯秋等人出资为2万元,仅有其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认定作案所需要的资金来源于彭滨华。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斯秋的辩护人提出陶期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反映出被告人陶斯秋系被抓获到案,非主动投案,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斯秋的辩护人提出非法债务不符合诈骗罪侵害客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万某、严某、郑某作为码庄,其经营六合彩所得收益虽不受法律保护,但仍可以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收到了赌资,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物,向上线码庄投注,得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为多次作案,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彭滨华出资、指派看包人员,被告人陶斯秋负责踩点、投注,被告人彭建华负责调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涛在参与的部分犯罪中,为作案望风,被告人严春波为作案驾车接送人员,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彭涛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春波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的犯罪对象有老年人等弱势人员,对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彭滨华、陶斯秋、彭建华、彭涛、严春波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滨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斯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严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彭滨华违法所得的10700元、陶斯秋违法所得的10400元、彭建华违法所得的2400元、被告人彭涛违法所得的6000元、严春波违法所得的3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玉成

人民陪审员  曾川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中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