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2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仁贵,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钱稳东、颜仁贵,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钱稳东、颜仁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甲一时冲动犯下错误,其已认识到所犯错误,并且积极和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5.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6年4月14日13时许,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墩头镇加油站红绿灯路口,因闯红灯行驶,被驾驶警车巡逻至此的海安县公安局民警朱某乙及协警周某、石某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拒不服从命令停车接受检查,加速行驶至墩头镇仇湖某特种养殖基地内,见公安人员跟随而至,仍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配合检查,并欲逃离该养殖场,后被公安人员制止,即对上述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欲持铁梯进行殴打,被其母亲阻止。后被告人朱某甲不听警告将朱某乙手持的催泪喷射器打落在地,在民警朱某乙向其喷射催泪剂欲将其制服时,其用铁梯砸打朱某乙,并打落朱某乙的警帽,致朱某乙左手中指受伤,双方倒地,后被控制在地面上。被告人袁某见状,即纠缠、拖拽公安人员,将协警石某的手臂咬伤。被告人朱某甲乘机起身扬言到房间拿刀砍民警,被协警周某阻拦,又拳击周头部,致周受伤倒地。经鉴定,朱某乙左手中指的损伤程度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依法被海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朱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周某、石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警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墩头中队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谅解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路口监控、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袁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甲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袁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是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