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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521号

章海销与孙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海销,孙叶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521号

原告:章海销。

委托代理人:章海红。

被告:孙叶青。

原告章海销诉被告孙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章海销的委托代理人章海红以及被告孙叶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章海销及被告孙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海销起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孙叶青因家里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章海销借款6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5日归还。同年10月23日,被告孙叶青又向原告章海销借款5000元。现原告章海销因家庭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孙叶青催款无果,故原告章海销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叶青归还原告章海销借款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580元(利息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章海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孙叶青归还借款9500元,并支付以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海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孙叶青尚欠原告章海销借款95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叶青庭审答辩称:其与原告章海销之前不是很熟,系通过其妹妹的关系认识原告章海销,之后与原告章海销一起参与赌博。有一次,其与原告章海销去铁道疗养院的一个宾馆里赌博,当时其是输钱的,原告章海销是赢钱的,所以向原告章海销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向其老公拿了4000元,并归还原告章海销借款3500元,并出具了6500元的借条给原告章海销,但现在也不清楚当时有没有拿回10000元的借条。借款之后,在原告章海销家楼下还给原告章海销借款500元。之后6000元一直没有还,原告章海销为此到其的住处催讨不下10次。后来其又还了500元,并跟原告章海销协商按500元每月归还,之后又陆续还了500元、500元、400元,还剩4100元,原告章海销表示100元钱就算了,还剩4000元。这4000元钱其有钱会还的。被告孙叶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三份,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章海销借款1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章海销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叶青对6000元的借条无异议,但是认为5000元的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6000元的借条因被告孙叶青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000元的借条因被告孙叶青虽表示该借条不是其出具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叶青提供的证据。原告章海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原告章海销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因该三份通知书上内容均为空白,被告孙叶青亦未提供其他的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对该三份通知书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叶青向原告章海销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后被告孙叶青归还借款15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还欠4500元,每月还500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孙叶青又向原告章海销借款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孙叶青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章海销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章海销与被告孙叶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就6000元借款,因原告章海销自认被告孙叶青已归还借款1500元,且该陈述与借条载明的“还欠4500元”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因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现被告孙叶青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章海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有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1680.99元。

被告孙叶青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元,已经陆续归还借款5900元,尚欠借款4100元且原告章海销愿意按照4000元计算的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5000元借款,因该借款事实有被告孙叶青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故被告孙叶青应当在原告章海销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

被告孙叶青庭审中有关未向原告章海销借款5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叶青归还原告章海销借款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叶青支付原告章海销以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168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章海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预收427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叶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吕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