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448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阳。被告李作清。被告于晓娜。被告李国年。被告卜秀英。被告李作秋。被告刘玉香。被告赵成换。被告李翠平。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作秋、刘玉香、李作清、于晓娜、李国年、卜秀英、赵成换、李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秋、刘玉香、李作清、于晓娜、李国年、卜秀英、赵成换、李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李作秋、李作清、李国年、赵成换与我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作清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被告刘玉香、于晓娜、卜秀英、李翠平作为被告李作秋、李作清、李国年、赵成换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李作清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作清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作清、于晓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18.1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被告李作秋、刘玉香、李国年、卜秀英、赵成换、李翠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李作秋、刘玉香、李作清、于晓娜、李国年、卜秀英、赵成换、李翠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作秋与被告刘玉香系夫妻,被告李作清与被告于晓娜系夫妻,被告李国年与被告卜秀英系夫妻,被告赵成换与被告李翠平系夫妻。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作秋、李作清、李国年、赵成换与我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范围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刘玉香、于晓娜、卜秀英、李翠平分别出具了同意借款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李作清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作清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作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818.17元(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的罚息及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同意借款声明四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作秋、李作清、李国年、赵成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玉香、于晓娜、卜秀英、李翠平出具的同意借款声明合法有效。被告李作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作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晓娜应与被告李作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作秋、李国年、赵成换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作清、于晓娜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玉香、卜秀英、李翠平仅出具了同意各自配偶向原告借款的声明,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对被告李作清、于晓娜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作秋、刘玉香、李作清、于晓娜、李国年、卜秀英、赵成换、李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作清、于晓娜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818.17元及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国年、赵成换、李作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李国年、赵成换、李作秋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作清、于晓娜追偿。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卜秀英、李翠平、刘玉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元,财产保全费2034元,合计7876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萍
人民陪审员 徐福喜
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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