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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210号

徐爱娣与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爱娣,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210号原告徐爱娣,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熊益建。

原告徐爱娣与被告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娣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设于本市包头路XXX号体验店购买TB-6800C高压电位治疗仪一台,同年7月11日付清货款后被告出具购货发票。原告于2006年已被确诊患有XXX疾病,故购买前向被告索要产品说明书,又将自身所患疾病告知被告并询问该治疗仪的使用禁忌。被告拒绝给予产品说明书,只在原告购买产品后给了使用说明书,且告知除心脏病及心脏搭桥手术患者外均可使用。2013年12月原告被检查出患有XXX疾病,待仔细阅看使用说明书后才发现原告的自身疾病并不适宜使用该治疗仪。因被告未能如实告知使用禁忌,导致原告在使用该产品后XXX疾病加重并诱发XXX疾病,故要求

被告:1、退还购买TB-6800C高压电位治疗仪所支付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2、赔偿因使用该治疗仪导致XXX疾病加重并诱发XXX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设于本市包头路的体验会场购买TB-6800C型高压电位治疗仪一台。同年7月11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出具购货发票,发票金额为12,000元。该治疗仪《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禁忌症如下:严重的器质性疾病,心、肺、肾功能衰减,恶性肿瘤、急性传染病、各种出血性疾病、高热性疾病、妇女妊娠期、心脏病手术后恢复期、体内植入心脏起搏器或其他金属植入物的病人。2006年4月原告进行超声检查,检查报告显示:左侧肾盂重度积水,左侧输尿管结石。原告因左肾等病症多次入院治疗,2009年3月出院记录载明:左肾萎缩、左肾积水(未愈)。以上事实,有购货发票、保修卡、使用说明书、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TB-6800C型高压电位治疗仪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原告长期患有XXX疾病,而治疗仪《使用说明书》载明的禁忌症包含肾功能衰减,在被告给予说明、警示的情况下,原告在自主决定购买该治疗仪时当会作出更为客观的判断。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治疗仪时已尽到充分告知、明确警示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退还全额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称使用该治疗仪后致其XXX疾病加重并诱发XXX疾病,应就所患疾病与使用治疗仪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爱娣货款12,000元,原告徐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买的TB-6800C高压电位治疗仪一台返还被告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二、原告徐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徐爱娣负担100元、被告上海唐邦医疗器械经营部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晓

审 判 员  濮 兰

人民陪审员  刘秀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