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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467号

原告陈四强与被告蒋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四强,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467号

原告:陈四强,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新开镇共和村陈内村民组18号。

委托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波,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岳磁生活区。

原告陈四强与被告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支付到起诉日的利息11000元,合计6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此后被告陆陆续续还款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被告还钱,但被告以不接电话、在外搞工程等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蒋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蒋波向陈四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四强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借款原因为投资河北一高速公路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电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波未按时还清借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现被告拒不还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原告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6月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四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四强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正亚

人民陪审员  孙爱涛

人民陪审员  黄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娟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5)楼民四初字第467号 文书拟稿人 任正亚 报批时间 2016年8月31日 原 告 陈四强 被 告 蒋波 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四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四强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蒋波负担。 庭 长 审批意见 主管院长 审批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