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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964号

樊拉师申请劳动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樊拉师,北京天和安泰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9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拉师,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和安泰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1570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龙。再审申请人樊拉师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和安泰安全防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拉师申请再审称,樊拉师于2011年7月2日到天和安泰公司单位做保安,口头约定月工资1200元,并约定干满三个月后每月涨100元,工作干满一年,奖励2000元并报销回家往返路费。樊拉师干满一年后,天和安泰公司不履行招聘承诺。

一、二审法院均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樊拉师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樊拉师与天和安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程序中,樊拉师认可《劳务派遣人员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由此可以证明,樊拉师与益安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利盾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而樊拉师主张与天和安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且樊拉师在再审申请中未指出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哪些诉讼请求。综上,樊拉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樊拉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胡昌明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劲功

书记员 张圣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