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663号
原告:王中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胜,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王中成诉被告李洪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被告李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洪胜赔偿其医疗费7328.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7时30分,王中成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线××处(凤阳县××吕庄附近)左拐弯时,被李洪胜驾驶的嘉陵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后面超车时撞到,造成王中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洪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成被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后,花去医疗费7328.68元。目前,王中成的损伤还没有治愈,还需继续治疗。由于李洪胜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现李洪胜没有赔偿王中成的损失,请求判如所请。李洪胜辩称,2015年12月12日,在凤阳县××××附近,其驾驶的是无牌照摩托车,王中成驾驶的也是无牌照摩托车。由于王中成左拐弯时没有打方向灯,其无法防备撞倒了王中成,其并没有超车。其看到王中成的头流血了,交警到现场后,其和王中成都被送到了医院。后来交警让其到交警队去,其就去了,其把事情经过讲给了警察听。再后来警察叫其签字,其就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警察还告诉其如果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在3日内书面写个材料,其就把材料交给交警队。其还凑了3000元,通过中间人给了王中成,也没有打收条。其知道王中成起诉后,去找警察,警察说你的材料应该交给滁州市公安局,而不是交给他们,所以也没有进行复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作出,李洪胜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王中成驾驶力帆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线××处(凤阳××镇吕庄附近)左拐弯时,被后方李洪胜驾驶的嘉陵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撞到,造成王中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洪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成被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6394.15元、门诊费用934.53元。王中成住院期间李洪胜赔偿了部分费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洪胜先期给付的部分费用在王中成后续治疗完毕,二次起诉时再予以处理。另查明,李洪胜驾驶的嘉陵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王中成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洪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李洪胜先期赔偿的部分医疗费,双方均同意在王中成后续治疗完毕,二次起诉时再予以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中成主张的医疗费7328.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洪胜所有的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且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王中成主张的医疗费7328.6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李洪胜应直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洪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成医疗费7328.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洪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